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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远汉与宜昌市西陵区鹏展建筑材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鹏展建筑材料厂,刘远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鹏展建筑材料厂。经营业主葛金美,该材料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汉,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鹏展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鹏展材料厂)为与被上诉人刘远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鹏展材料厂需加盖一间厕所,与刘远汉约定修建厕所总价额为1500元,鹏展材料厂提供建筑材料,刘远汉负责施工。2013年7月6日,刘远汉依约到鹏展材料厂修建厕所时,因需盖瓦,到鹏展材料厂厂房上取瓦时摔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共花费治疗费49500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远汉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1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10日,护���时间评定为90日。另查明,刘远汉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伤情复查四次,共花费检查费869元。鹏展材料厂通过其工人时建国向刘远汉转交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3600元,最后一次转交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鹏展材料厂支付刘远汉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医疗费10978.72元(50978.72元-40000元)、护理费6413元(2608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5500元(6500元/月7个月)、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远汉与被告鹏展材料厂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鹏展材料厂虽与刘远汉商定修建厕所的总价是1500元,但是由鹏展材料厂提供建筑原料、场地等设施,刘远汉仅依靠自身技艺,单纯付出劳力以获得相应报酬。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刘远汉也没有承揽资质,故认定刘远汉与鹏展材料厂成立雇佣关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鹏展材料厂应该对刘远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刘远汉作为相对专业建筑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的安全应有相应注意义务。本案中,刘远汉到鹏展材料厂厂房上取瓦后摔伤,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4、刘远汉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32元(26088元/年÷365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刘远汉花费医疗费50369元;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60元(20元/天23天);刘远汉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2303元(38766元/年÷365天210天);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远汉在本案中遭受人身损害程度不大,且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7266元,鹏展材料厂赔偿103086元(147266元70%),鹏展材料厂已经支付43600元,还应支付59486元;刘远汉自行承担44180元(147266元30%)。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鹏展材料厂赔偿原告刘远汉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50369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22303元,以上合计103086元(147266元70%),扣除被告鹏展材料厂已经支付的43600元,还应支付59486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5元,由刘远汉负担150元,由被告鹏展材料厂负担350.5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给付原告。上诉人鹏展材料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远汉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刘远汉是我公司雇请的工人,双方直接约定的是对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即刘远汉利用我公司提供的材料建成厕所后,我公司向其支付1500元报酬,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远汉辩称: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鹏展材料厂需加盖一间厕所,与刘远汉约定修建厕所总价为1500元,鹏展材料厂提供建筑材料,刘远汉负责施工,其实质是刘远汉为鹏展材料厂提供劳务。刘远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到鹏展材料厂厂房上取瓦后摔伤,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判决鹏展材料厂承担70%的责任,刘远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鹏展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鹏展建筑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张原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芯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