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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冻结)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丁计萍、程士恭、程心如、灵石县路冠汽车运输队、灵石县路顺汽车运输队、王俊耀、裴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计萍,程士恭,程心如,灵石县路冠汽车运输队,灵石县路顺汽车运输队,王俊耀,裴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9执84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红,男,董事长。被执行人丁计萍,女,生于1969年1月14日,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被执行人程士恭,男,生于1991年8月18日,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被执行人程心如,女,生于2003年7月25日,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被执行人灵石县路冠汽车运输队。被执行人灵石县路顺汽车运输队。被执行人王俊耀,男,生于1972年9月19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裴小梅,女,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灵石县人。申请执行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丁计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本案在诉讼中以(2015)灵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执行人灵石县路冠汽车运输队、灵石县路顺汽车运输队及程文革(已去世)名下的财产,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计萍、程士恭、程心如、灵石县路冠汽车运输队、灵石县路顺汽车运输队、王俊耀、裴小梅及程文革名下的银行存款890000元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12700元,执行费11300元或其他资金,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等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房地产等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森审判员 程灵忠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