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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军与宋俊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宋俊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66号原告张军,居民。被告宋俊谦,居民。原告张军诉被告宋俊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用于沭阳县桑墟镇老庄工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塔吊租金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塔吊租金1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俊谦因工程建设需要曾向原告租赁塔吊,因欠原告租金未付,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上载明欠塔吊租金10000元,并注明于6月底结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据系原件,由被告出具,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10000元的事实。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俊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租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俊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邱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