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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香与哈斯巴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香,哈斯巴根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香。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斯巴根。委托代理人孟和陶格陶夫,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香因与被上诉人哈斯巴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哈斯巴根承包了吴香享有使用权的42.78亩土地至2027年,交付了承包金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吴香于2012年向该院起诉要求哈斯巴根返还该土地,经过一、二审及再审撤回了起诉。2014年,哈斯巴根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玉米,双方又发生争议,吴香翻掉已种植的农作物。哈斯巴根向赛罕塔拉派出所报案,经该所委托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额为19226.59元。吴香认可至今没有给付哈斯巴根赔偿该损失。2015年哈斯巴根按合同经营收割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哈斯巴根与吴香口头合同及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阿价鉴字2014年第(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吴香应当按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负责赔偿给哈斯巴根造成的经济损失。支持哈斯巴根的诉讼请求。吴香对其给哈斯巴根承包土地的期限为10年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约定的42.78亩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至2027年终;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226.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宣判后,吴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期已经届满。如果承包到2027年,承包金才4000元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原审判决只是以录音为依据认定了上诉人将42.78亩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到2027年。该录音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醉洒打电话并采取引诱的方法获取的,该证据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以公安局委托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民事赔偿依据错误。因为,该机构是公安机关追究刑事犯罪时对相关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机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哈斯巴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正确。因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期限到2027年,承包金4000元已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于2002年约定的口头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香给被上诉人哈斯巴根承包涉案土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土地承包期限双方各持己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考虑,哈斯巴根在原审提供的与吴香的通话录音中能够反映承包期限为永久,即吴香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从发包方手里承包后的剩余期限一致。吴香对其提出录音是被上诉人趁其醉洒打电话并采取引诱的方法获取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吴香主张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是公安机关追究刑事犯罪时对相关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机构,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吴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