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5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浩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浩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5442号原告北京环宇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号7号楼二层2129室。法定代表人费纯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浩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办事处府前一街11号A区202室。法定代表人吴方波。原告北京环宇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程信公司)与被告浩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顺通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英、李晶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宇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浩天顺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环宇程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环宇程信公司与浩天顺通公司签订《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环宇程信公司为浩天顺通公司提供提货、仓储、航空及公路等物流运输服务,浩天顺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合同成立后,环宇程信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浩天顺通公司至今尚欠运输费用177949.8元,已构成违约。现环宇程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浩天顺通公司支付运费177949.8元及违约金(以9149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以7066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以1578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均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浩天顺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浩天顺通公司作为甲方、环宇程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在乙方确保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为其提供国际航空服务;甲方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价格条款,在中国北京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指令为甲方提供提货、仓储、航空及公路等物流运输服务;运费实行预付,甲乙双方按照彼此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甲方的信誉额度为30万元,结算实行月结制,即甲方必须将当月运费在次月底前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如当月甲方交予乙方运输所产生的运费高出甲方的信誉额度,将实行预付票结的方式结算(即在甲方委托乙方货物运输前支付运费),如果甲方推迟付款,甲方需赔付乙方应付运费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间双方均有对合同保留调整的权利;本协议自2014年5月1日起生效,如果双方没有异议,合同到期后可以自动延续1年,以后仍以此方式延续。2015年5月至7月,环宇程信公司为浩天顺通公司完成了多次运输业务。2015年10月23日,浩天顺通公司向环宇程信公司出具《付款保函》,确认还应支付环宇程信公司空运费如下:2015年5月空运费金额为90195元,5月205-31943833到LAX此票产生1296元;2015年6月空运费金额为70669.60元;2015年7月空运费金额为15789.20元。浩天顺通公司同意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环宇程信公司5月空运费90195元+1296.60元,于2015年11月31日之前付清6月空运费金额为70669.60元和7月运费15789.20元。如逾期未付款,浩天顺通公司愿意按照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庭审中,环宇程信公司称双方合作多年,《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是倒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当月运费应于次月底前付清,故本案涉及的2015年5月、6月、7月的运费,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总额为119393.41元。上述事实,有环宇程信公司提交的《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付款保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浩天顺通公司与环宇程信公司签订的《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环宇程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浩天顺通公司应支付运费。浩天顺通公司对欠款数额已确认,环宇程信公司要求浩天顺通公司支付运费17794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浩天顺通公司应将当月运费在次月底前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6月底、7月底、8月底前支付环宇程信公司2015年5月、6月、7月的运费,浩天顺通公司迟延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环宇程信公司请求浩天顺通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浩天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浩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宇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十七万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八角;二、被告浩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宇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九万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七万零六百六十九元六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二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以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浩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仕人民陪审员 刘立英人民陪审员 李晶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