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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家兴与范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兴,范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3883号原告张家兴,男,1945年5月1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范玉泉,男,1954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兴与被告范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兴、被告范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兴诉称:2013年7月1日6时10分,位于昆山市开发区景王路与金沙江路路口处,原告与被告范玉泉发生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实结论,因当时道路在修建,无探头及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无法判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18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75元、营养费6175元、护理费13035元、残级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费252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救护车费920元、尿壶扁马桶3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5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玉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的责任比较小,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范玉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属于机动车辆且属于逆向行驶,请求法院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考虑相关因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6时10分许,原告张家兴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开发区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景王路金沙江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原告张家兴左脚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景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的由被告范玉泉驾驶的苏E×××××轿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家兴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明事发时当事人张家兴、范玉泉驾驶机动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张家兴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17924.47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费收据2张计879.5元,原告张家兴在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收据1张计270元。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张家兴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92289.72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张家兴��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21271.89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家兴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19882.39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6张计232.5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张家兴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家兴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本例骨折的部位及程度,结合伤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其存在骨折愈合延迟、愈合不佳等情形,因此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4个月较为适宜。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张家兴支付。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中心支公司要求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范玉泉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本人。被告范玉泉对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另被告范玉泉在庭审中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83924.47元,而原告只认可被告范玉泉支付医疗费共计50924.47元,对争议的33000元,被告范玉泉庭后又书面承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又查明:原告张家兴于1945年5月17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际艺术村46幢。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开具发票中反映张家兴陪护8天,单价120元,陪护服务费计960元。上海复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开具发票中反映张家兴陪护16天,单价130元,陪护服务费计2080元,上海复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开具发票中反映张家兴陪护27.5天,单价130元,陪护服务费计3575元,上海复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开具发票中反映张家兴陪护26天,单价80元,陪护服务费计2080元,上海复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开具发票中反映张家兴陪护13天,单价80元,陪护服务费计104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复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票、收条、承诺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因被告范玉泉对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事发时当事人张家兴、范玉泉驾驶机动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考虑到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依法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具体由原告自负其损失的50%的责任,被告范玉泉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范玉泉对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玉泉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家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提供的昆山市玉山镇院西便利店购买的扁马桶、尿壶计30元,因该凭证是普通收据且被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152750.47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为123.5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123.5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75元(123.5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120���,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对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按实际发生的960元计,对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治疗92.5天按实际发生的8775元计,对其余29.5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限认定为120天,对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按实际发生的960元计,对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治疗92.5天按实际发生的8775元计,对其余29.5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685元[(960元+8775元)+(29.5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4个月,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计,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6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尚不足证明其有实际劳动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12年,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10年,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是昆山市居民,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37173元/年*10年*10%伤残系数)。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家兴十级��残,给其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并提供昆山开发区兵希飞达电动车经营部定额50元发票20张予以佐证,但未提供摩托车被损坏的定损单,而被告又明确没有定损单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摩托车被损坏的定损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张家兴损失共计22028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5535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家兴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54925.47元,由原告张家兴自负50%即77462.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50%即77462.735元。这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42820.74元。对被告已支付的50924.47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673.5元,余款49250.97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兴损失142820.74元,扣除被告范玉泉多支付的49250.97元,余款9356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范玉泉多支付的4925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张家兴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玉山支行,户名:张家兴,账号:10×××44;返还被告范玉泉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陆家支行,户名:范玉泉,账号:62×××70)三、驳回原告张家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347元,由原告张家兴负担1673.5元,被告范玉泉负担1673.5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