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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43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相识相恋,于2012年4月16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梓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存在年龄差异导致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时存在不同的理解,时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后缺少有效沟通和交流,未形成稳定和谐的夫妻感情。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因积累的矛盾再一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带女儿回株洲娘家居住,9月原告每周末接女儿回长沙,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起约定每方一周轮流带女儿,2016年1月3日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接走女儿。原、被告从2015年8月23日分居至今,虽然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但均因女儿李梓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因双方多次协商沟通,均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李梓佳由原告直接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现同意离婚;我之所以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长期使用冷暴力对待我,经常以工作忙,工作太累来推卸家庭责任,对妻子和女儿不闻不问,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责任;我不同意将婚生女李梓佳交由原告抚育,李梓佳由我抚育,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年底通过自由恋爱认识,于2012年4月16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梓佳,因婚后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许某某带女儿离开原告住处回株洲市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原告李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双方共同育有一女。虽然被告许某某口头表示同意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能够互谅互让,多交流双方的感情,共同为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惠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