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1KM+50M处时,与步行人杨XX相撞,致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温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温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温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情况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关于死者杨某乙的辨认经过说明,杨某乙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温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温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代审判员 甘 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