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根诉被告郑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87号原告王志根。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代表人梁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志根诉被告郑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云飞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伟霞担任记录。原告王志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郑后生、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根诉称,2015年2月13日17时25分,被告郑后生驾驶粤RHS3**小型客车,沿省道320由东往西行驶,至S320省道耒阳市余庆乡枫林村胜利桥路段时,在相对方向有来车其超车时,与王龙保驾驶的湘D80G**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王龙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耒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创伤性滑膜炎。本次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龙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后生名下的粤RHS3**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因索赔一事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1、被告郑后生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26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100元/天×(112+19)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6180.10(33090.05元/年×20年×10%)、误工费79080.46元(4000元/月÷21.75天×430天)、护理费11096.24元[30917元/年÷365天×(112+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50元(7671.25元+22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2075、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237827.55元;2、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后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以及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交通费应不存在,因为大部分是被告郑后生派车护送原告就医的;被告郑后生曾经给原告女儿1000元钱,没有留票据,当时原告和王龙保都在场;被告郑后生的粤RHS3**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事发后,被告郑后生垫付原告在湖南省耒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24780.8元,垫付原告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费用1万元;另在耒阳市交警队交了担保金5000元,估计这笔担保金也用到了原告和王龙保两人身上,被告郑后生还支付现金给商场让原告购买坐便椅,对以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所住院的耒阳市中医院为其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减;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本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郑后生的申请,向被告郑后生支付了24659.61元保险金,由被告郑后生为原告王志根和王龙保垫付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减;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其中住院医疗费用的20%的非医保费用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4、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请法庭给予保险公司30天的自动履行期;6、本保险公司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请法庭凭票据核实,并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该部分由本案的当事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100元/日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50元/日的标准来计算;3、营养费5400元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来计算;5、辅助器具配置费不合法;6、护理费,无异议;7、交通费,认可在治疗期间内且有起止地点的正式车费发票390元,其他发票没有起止站点和加盖公章,并且连号,故请求法庭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计算标准过高;9、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日平均工资应当以月收入除以30日,而不是21.75日,且误工的期限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或者医嘱情况来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的意见来确定,没有法律依据;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11、鉴定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本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郑后生除就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问题,与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意见不相同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金额的意见与该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25分,被告郑后生驾驶粤RHS3**轻型普通货车,沿湖南省道320由东往西行驶,至S320省道湖南省耒阳市余庆乡枫林村胜利桥路段时,在相对方向有来车其超车时,与王龙保驾驶的湘D80G**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王龙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耒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湖南省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并在该医院进行了手术,手术名称:左膝关节镜探查清理+滑膜切除+软骨整复+半月板成形+PCL重建术。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遵医嘱购买膝矫形器和坐便椅等共支出2075元。本次事故经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4812201500536号),认定被告郑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龙保无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志根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误工时间评定为430日;3、伤后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5、伤后营养期限评估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郑后生名下的粤RHS3**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2015年2月13日)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分别是王集义(2003年4月12日出生,时年11周岁)、王青梅(2002年3月11日出生,时年12周岁)、王雪梅(1999年8月7日出生,时年15周岁),原告应依法承担上述三个子女的1/2抚养义务;另有母亲谭又花(1936年4月1日出生,时年78周岁)需要赡养,因谭又花生育四位子女,原告应依法承担母亲谭又花1/4的赡养义务。对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原告王志根的误工情况,本院查明:原告王志根系农村居民,但是根据原告王志根提供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志根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在本公司工作,担任组长一职。工作期间工资每月4000元(发现金)”、厂牌、2013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表明原告在该公司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自2014年2月份起便一直稳定在4000多元直至事故发生时,该表能与《工作证明》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有事实依据,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够佐证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多年,该公司地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向前村大利围2号厂房。二被告提出原告出示的厂牌上姓名中的“志”字明显有改动,故对其他相关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当庭请求给予其时间实地调查核实,但逾期未向法庭反馈任何信息,视为放弃该项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112日),原告主张其在耒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044.5元,被告郑后生主张其在耒阳市中医医院为原告预交14300元(已理赔),另垫付481.6元(未理赔);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计19日),原告主张其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1619.25元,被告郑后生主张2015年10月5日、6日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原告预交合计1万元(未理赔)。原告合计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2663.75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后生账户转账24659.61元(转账原因:粤RHS3**赔款),这一笔款项是被告保险公司应被告郑后生请求先行支付的保险金,用于原告和王龙保二人在耒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称在耒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除1044.5元是由原告支付的外,其余的确是由被告郑后生垫付并结算,但具体数额并不知情。原告以及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均认为被告郑后生的预交费用行为,不能代表实际产生的费用,实际结算必须以发票数额为准。被告郑后生只向本庭出示了481.6元发票的复印件,其余发票未向本庭提供。被告保险公司2015年3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耒阳市中医院账户转账5000元(转账原因:王志根201501748骨一2)。原告提出二被告预交或垫付的医疗费用已在本案诉请中扣除,且二被告未能应要求提交实际结算发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重复计算了医疗费用,故请求让二被告自行核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卡,住院治疗书面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表,湖南省耒阳市长坪乡潭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票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郑后生的驾驶证,粤RHS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耒阳市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特种转账凭证二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同理,本院对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郑后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RHS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郑后生承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2663.75元(40961.25元+550元+650元+8元+484元+10元+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63.75元。对于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郑后生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且投保人郑后生当庭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而且该费用的支出系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用药,原告对此没有选择权,再者,保险公司亦未在保险条款载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日×131日),被告请求按50元/日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30日/月×6月=180日),原告主张30元/日的标准尚属合理,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33090.05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厂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以及工资明细表足以证实其符合在广东省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非农收入的条件(事发时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城镇),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的标准,没有减损二被告利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44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5、辅助器具费2075元(含遵照医嘱购买的膝矫正器1900元及税金95元和坐便椅80元),是住院期间为配合治疗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护理费11096.24元(30917元/年÷365天×131天),因原告的计算方式、方法以及住院天数、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1200元,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符合常理,原告有治疗期间的正式车费发票390元,另外的交通费发票为无起始地点的车票、购买车用汽油的发票等,结合就医地距离和2016年1月18日湖南省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1、继续休息三个月;2、随诊;3、康复训练;4、每月复诊。可以看出王志根有出院后复诊的必要,且其受伤手术部位为左膝关节,复诊、鉴定时必然需要有人陪同,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964.18元,原告主张按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的标准计算,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王集义3391.85元[9691元/年×(18-11)年÷2×10%]、王青梅2907.3元[9691元/年×(18-12)年÷2×10%﹞]、王雪梅1453.65元[9691元/年×(18-15)年÷2×10%];谭又花1211.38元(9691元/年×5年÷4×10%),合计8964.18元,且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57331.9元,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30日,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故日平均工资为133.33元(4000元÷30日),本院对其误工费57331.9元(133.33元/日×430日),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误工的期限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或者医嘱情况来确定,而不能按照法医鉴定意见来确定,否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则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结合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医师王某签名,并加盖了该医院的医疗证明专用章),“建议:1、继续休息3个月;……”,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2月13日至医院建议的休息截止日约为2016年4月18日,时间跨度为1年零2个月零5天,约合430日(365日+60日+5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30日不仅有鉴定意见,而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故符合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鉴定来主张误工期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主张5000元金额合理,本院均予支持。11、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免责,因该条款中“其他相关费用”未明确为鉴定费,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相违背,故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于承担鉴定费用。以上费用共计207861.17元,因被告郑后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在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外人王保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5154.26元(已另案处理),原告与案外人王龙保合计损失283015.43元,二人依法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不足部分仍应由该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且未超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两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07861.17元。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预缴或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声称二被告预缴或垫付的医疗费用已扣减,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二被告之间可以自行解决。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复计算医疗费用行为。且即使加入二被告主张的预缴或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与案外人王龙保损失总额亦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7861.17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原告王志根负担306元,被告郑后生负担2124元(该款原告王志根已垫付,被告郑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124元)。原告预交的另243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杨伟霞校对责任人:蒋云飞打印责任人:杨伟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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