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席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席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民初字第1241-3号原告王某甲,性别:××,××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族。被告席某,××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凯,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席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乙向被告席某虚构其是涉案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0031819,车辆识别代号LE4GG3HB8FL346753)车主的事实,隐瞒真相,将该轿车以车主的身份转让,骗取款项28万元,致原告王某甲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涉嫌诈骗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50元,已减半收取3825元,退还原告王某甲。公告费65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人民币307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和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温显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