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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八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八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447号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加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八斤,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未到庭)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八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4月14日,由审判员马敏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育政、尹吉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八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陈八斤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300元,并签订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八斤返还借款本息21472.32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八斤未作答辩。针对诉讼主张,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陈八斤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陈八斤符合贷款条件,原告依法发放贷款13300元的事实。四、催收通知书和照片一张,证实合同期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5日,被告陈八斤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本金133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月利率为8.55‰,逾期利率为8.55‰+(8.55‰×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八斤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八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八斤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八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八斤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元,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按月利率8.55‰计算)的利息为1364.58元。逾期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8.55‰+(8.88‰×40%)利率计算的罚息为9233.66元。但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陈八斤支付利息及罚息合计为8172.32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八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八斤承担律师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八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元,支付2009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8172.32元,二、由被告陈八斤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以8.55‰+(8.55‰×40%)计算】。二、驳回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八斤承担律师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被告陈八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敏广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人民陪审员  尹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