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130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屏委托代理人唐霞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盛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格公司)因与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崇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霞、郑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2015)芙民初字第5130-1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格公司诉称,崇格公司诉庄建、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师亮、庄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庄建向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庄建向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27万元;三、庄建向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违约金106530元,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6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庄建向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庄建金钱给付义务,限庄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湖南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师亮、庄阳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庄建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12元,由庄建、湖南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师亮、庄阳承担。2014年7月1日,被告中顺公司与崇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顺公司对庄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崇格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崇格公司认为,被告中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庄建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崇格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中顺公司对庄建应付崇格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中顺公司对庄建应付崇格公司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2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中顺公司对庄建应付崇格公司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违约金106530元,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6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决被告中顺公司对庄建向崇格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中顺公司对庄建应付崇格公司的案件受理费34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12元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被告中顺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中顺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崇格公司与庄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庄建向崇格公司借款300元。同日,崇格公司分别与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师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师亮对庄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崇格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崇格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崇格公司依约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其在长沙银行荷花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0118792608010)向庄建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朝阳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4340612920394247)转账(系网上银行转账)3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6日,崇格公司与庄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庄阳对庄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崇格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崇格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发生后,庄建仅向崇格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9万元外,未按约履行其余还款义务。2014年6月27日,崇格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庄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并要求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师亮、庄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顺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崇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顺公司对庄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崇格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崇格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1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判决:1、庄建向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2、庄建向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27万元;3、庄建向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违约金106530元,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6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庄建向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庄建金钱给付义务,限庄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湖南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师亮、庄阳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庄建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12元,由庄建、湖南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师亮、庄阳承担。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崇格公司(甲方)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与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崇格公司与庄建、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师亮、庄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唐霞、郑鹏程代理诉讼,崇格公司向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同日,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向崇格公司开具5万元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崇格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顺公司应对借款人庄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崇格公司要求中顺公司对(2014)芙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崇格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崇格公司对庄建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且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对崇格公司要求中顺公司对庄建应付崇格公司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庄建应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庄建应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2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庄建应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106530元,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6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庄建应支付给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26元,由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