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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与杨刚、江阴瑞柏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杨刚,江阴瑞柏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中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915号原告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24604-X,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简丽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刚,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瑞柏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34952-3,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中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51621-3,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下称玛帝公司)诉被告杨刚、江阴瑞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瑞柏公司)、江阴市中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华、余忠平、被告杨刚及瑞柏公司、中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帝公司诉称:玛帝公司长期为瑞柏公司和中诺公司提供化工材料,杨刚为瑞柏公司和中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9日,玛帝公司与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签订了一份还款与合作协议书,确认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共结欠玛帝公司货款1817607.64元,并且承诺该款于签订协议10日内归还30万元,余款逐步还清。之后杨刚共归还了5万元,其余款项迟迟不予归还。为此,玛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归还玛帝公司货款1767607.6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2、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支付律师费8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承担。庭审中,玛帝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共同辩称:1、中诺公司、瑞柏公司从2014年7月份开始总计与玛帝公司签订了采购超过780吨特种化纤的合同。其中有409.512吨用于出口印度,由于该批外销特种化纤强力偏低,导致外商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其中部分内销的产品水分超标、重量缺少,对货物的质量问题均向玛帝公司口头提出过,对该部分损失玛帝公司应予以扣除。中诺公司、瑞柏公司与玛帝公司经过协商,玛帝公司承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削价处理的费用、海关费用、运费等,由玛帝公司承担。2、按以上相关约定,中诺公司、瑞柏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1681121.95元。该欠款可抵销中诺公司、瑞柏公司的相应损失。3、2015年11月19日,玛帝公司于以商谈有关业务为由,要杨刚到其公司去,并派两个人把杨刚看住,不让其离开,胁迫其在打印好的还款与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后才放杨刚走,杨刚没办法,在根本没有看上述还款与合作协议书上的内容就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综上,三被告认为与玛帝公司之间的货款通过口头协议已经做了相应协商,并且在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12月7日各支付了5万元,现三被告已经不欠玛帝公司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14日始,玛帝公司分别与瑞柏公司、中诺公司签订合同,由玛帝公司向瑞柏公司和中诺公司供应短纤。为此,其中2014年7月14日的两份合同约定货物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玛帝公司标准验收,提出异议的时间为提货后一周内,如确因产品质量问题需退货的,瑞柏公司、中诺公司应按原样原件退出玛帝公司仓库,纺成纱后玛帝公司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杨刚作为瑞柏公司和中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合同担保方处签字。2014年10月10日,玛帝公司与瑞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若有质量问题,瑞柏公司应向玛帝公司发货后6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玛帝公司提供的产品视为符合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玛帝公司按约供货,但瑞柏公司和中诺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2015年11月19日,玛帝公司与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签订了一份还款与合作协议书,双方确认: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共结欠玛帝公司货款1817607.64元,并约定该款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于签订协议10日内归还30万元,余款逐步还清。如未能按约还款,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还应承担拖欠货款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7日,杨刚归还了5万元,剩余款项1767607.64元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还款与合作协议书、合同、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检验报告、质量索赔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玛帝公司与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签订的还款与合作协议书以及玛帝公司与瑞柏公司、中诺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结欠玛帝公司的货款1767607.64元,有还款与合作协议书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对该款项应承担给付之责,还应按照还款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关于杨刚系遭到胁迫后签订了还款与合作协议书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其关于在2015年2月13日向玛帝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抗辩,其提供的黄国强收条因玛帝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关于玛帝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现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对所抗辩事实未能有效举证,亦未得到玛帝公司的认可,故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玛帝公司放弃要求瑞柏公司、中诺公司、杨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刚、江阴瑞柏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中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767607.6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50元(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刚、江阴瑞柏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中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