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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恢字第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土产公司与刘文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土产公司,刘文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恢字第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土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火车站北300米处。法定代表人翟航,经理。被执行人刘文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土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文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78600元,经查,被执行人刘文焕无房产、无存款,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刘文焕名下津JMJ9**号汽车一辆,同时将被执行人刘文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利审 判 员  闻 娣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