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7刑初字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刑初字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藏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小金县.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小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小金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熊能,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熊能、刘晓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方某甲驾驶机动车(四轮沙滩摩托)由小金县崇德乡猛固村家中往小金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124KM时,车辆驶出路外,与被告人张某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川U337**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及擦挂,翻坠于小金县抚边河中,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U337**重型仓栅式货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2日在小金县马桑村沙场河内发现被害人方某甲(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特征。经小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方某甲溺水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我不懂法,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悔罪,受害人也有过错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愿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其家庭经济困难,建议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方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21时许,驾驶机动车(四轮沙滩摩托)由小金县崇德乡猛固村家中往小金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124KM时,车辆驶出路外,与被告人张某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川U337**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及擦挂,翻坠于小金县抚边河中,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U337**重型仓栅式货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2日在小金县马桑村沙场河内发现被害人方某甲(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特征。经小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川U337**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左牵引框盖1片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碰撞损坏情况和该车驾驶手续合法;2.小金县公安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塑料碎片照片、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等程序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川U337**车辆勘查照片、四轮车打捞现场照片及车辆情况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碰撞车辆损坏情况及四轮车打捞地点和被告人丢弃车辆左牵引框盖地点并予以提取所丢弃的左牵引框盖1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送达回证,证实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送检肾脏组织中未检见硅藻;小金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方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特征;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3134、3046、3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等,证实川U337**车辆前轴所安装轮胎种类相同的轮胎能够作用形成事故现场所遗留的轮胎痕迹;川U337**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左牵引框盖残件与事故现场遗留的碎片成份一致;方某甲驾驶四轮摩托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汽车,被鉴定车辆后轴制动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中第7.2.1的要求,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不予受理川U337**车辆与四轮车接触痕迹鉴定委托的函,证实四轮车损坏严重,相关痕迹灭失,不具备委托鉴定四轮车与川U337**车辆接触痕迹鉴定的条件;小金县公安局小公(交)鉴通字(2015)05、06、07、08、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书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被害人方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7.小金县公安局小公(交)调证字(2015)3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布控平台截图、泸定岗坪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8月17日9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U337**货车途经泸定县岗坪卡口;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年龄与起诉书记载一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及被害人方某甲的基本情况;9.挡获经过、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小金县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县交警队,经询问,被告人张某某承认2015年8月17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说明该车停放于红原县刷金寺镇,2015年8月25日在红原县刷金寺镇将肇事车辆挡获归案,并于次日在小金县将该车依法予以扣押;10.光碟十八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8月17日返回小金县途经甘孜州泸定县岗坪卡口和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询问、讯问、现场指认过程的录像情况;11.证人证言:证人昌某某证实2015年8月17日晚10点我妹在打电话说姐夫方某甲驾驶四轮摩托不见了,我就起来帮到在找;证人苍某甲证实2015年8月17日晚九时左右,其丈夫打电话说要到县城来,九时十几分时又打电话说到了游家房子,十点过5分我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就有点紧张,就叫儿子方兵开车去他来的路上找,要到家时碰见钟老二,他说方某甲开车下山了,我们找到营盘街上桥都没找到,就感觉出事了,又返回找没有护栏的地方,在猛固村四组发现四轮摩托轮印,我的两个兄弟和妹弟也先后到了,他们在河边发现了摩托车行李架,就沿河在找;证人苍某乙、贺某某证实2015年晚23时左右,苍某甲打电话说姐夫方某甲说从山上下来一个多小时没有到县城,我们就去沿路找,到猛固桥时碰到方某他们,在零点左右在栏麻桥的公路外边就发现其姐夫的车轮印记,就从车轮印记的地方找下去,在河边发现姐夫车子的行李架和家里带的东西,方某就报案了;证人张某、丁某证实于2015年8月17日晚8点过丁某驾车和张某、王某从小金县两河镇往县城出发,途中在下雨,大约在9点过超了一辆四轮摩托,车上只有一个人,穿了个绿色雨衣,有雨衣帽子,看不清楚男女,四轮摩托是顺着山体方在行驶,速度不是很快,超过四轮摩托后到三岔路有警车那段路没有会过其他大货车,十点左右到的县城;证人毛某某证实2015年8月17日晚天还下着雨,我在上桥买西瓜,对面一辆红色大货车的司机也下来买了一个西瓜,我就问他到哪里,他说木坡,我就说搭他车去新车站,他同意,我们一家三个就上了他的车,到了新车站就驾驶员一个人开起走了。证人方某乙证实其兄弟方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在蓝家湾发生交通事故,8月18日亲属在现场发现了黑色微小塑料残片,交给了方兵,残片是有一点弯弯的C字形,长2厘米、宽1厘米;证人方兵证实2015年8月17日晚9点过我父亲方某甲给我母亲打电话,说要下县城到县医院来,宰了一只鸡带下来,因我爱人在医院生小孩。到了他该到的时间,还没有到,我妈妈就打电话,没有人接,后头打就关机了,我们怕出事就去找他,我和妈妈到处问没有消息,我舅和二娘等五个人也帮到一起找,在沿路没有护栏的地方看,在蓝家湾那里没护栏处看见我父亲的车轮印朝河里去了,我舅舅苍某乙和贺某某就从轮印处下到河边找,在河边就发现了摩托的行李架,还有我父亲的背包,里面还有一只鸡,我们就确认父亲出事了。当天晚上在现场没发现有异常和可疑物,第二天亲戚和邻居些在公路外的那个空地上离公路50公分左右的地方发现了黑色微小残片,在场的都看见了,就交给我了,我就把残片交给交警了,残片应该是车辆上的;12.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和庭审陈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均能与上列证据互相吻合。且能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互相印证。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小金县木坡乡木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平时表现和家庭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经传唤到公安机关,但首次询问笔录并未如实交代事实经过,不具备自首条件。其后的如实供述只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本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发生事故时,听见有碰撞声音,还看见车前的轮印驶向河中,当时判断有摩托与之相撞下河,其下车查看虽没有发现摩托车和人员,主观上应知道发生了碰撞事件,但害怕承担责任不报案、不积极搜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导致现场破坏,被撞原因无法查明,其离开现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也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案发后没有积极的赔偿受害人,也没有向受害人家属赔礼道歉,未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其悔罪态度不好,故不符合缓刑条件,应该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受害人家属谅解、赔偿态度和社会效果等因素考虑其量刑。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方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川U337**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退还被告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敬勇审 判 员 邓 彦人民陪审员 牟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