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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那立村民小组与韦桥来、杨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那立村民小组,韦桥来,杨邕,黄春莲,梁代祖,梁代权,梁凤娇,梁世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那立村民小组。代表人韦桥送,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吉,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广西乐业县。委托代理人韦凤开,男,壮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乐业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桥来,男,1979年7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邕,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一审第三人黄春莲,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一审第三人梁代祖,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一审第三人梁代权,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一审第三人梁凤娇,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一审第三人梁世爽,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那立村民小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传唤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那立村民小组代表人韦桥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韦凤开,被上诉人韦桥来、杨邕,一审第三人梁代祖、梁世爽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属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那立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约2000亩,东起响刀大沟上至巴干沟直到妈娥地界交界处水沟,南沿妈娥地界交界处往枫木树顺梁直上到猴坡顶并沿梁环过到小果龙坳,西从小果龙坳跟梁环过到里兰沟山顶,北由里兰沟坡顶下到响刀水沟环路到那顶下响刀大沟。该地在2006年7月22日第三人黄春莲之丈夫梁世珠(第三梁代祖、梁代权、梁凤娇之父亲、第三人梁世爽之胞兄)以帮那立村民修通从幼平乡中里屯那益河至那立屯村民杨昌零屋边巴朝田止。梁世珠在订立《合同书》前与原告部分村民进行了协商,被告杨邕作为村民代表与梁世珠订立了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22日《合同书》,时任组干被告韦桥来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第三人梁世爽、梁代祖于是2009年又找到那立村民杨邕作原告方代表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落款时间仍为2006年7月22日,时任组干韦桥来没有在该合同书签名。从2006年7月22日起梁世珠及梁世爽就开始实施了那益河至那立屯乡村公路,对该路占用地的农户的相关经济作物进行了补偿,并把该路开边沟工程包给韦桥送实施。梁世珠不幸于2007年过世。第三人在获得土地范围内种植了桉树。在此范围内集体土地2014年12月15日那立村民小组村民韦光论、韦风开、杨吉等户已获得经乐业县人民政府更正的林权证书,证书明确了各户承包期限为70周年,也明确了各户的四至界限,证书中注记:林地合法流转期间,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按有效合同约定履行。韦桥来于2006年6月至2011年9月20日是该村民小组组干;韦桥送于2014年9月始担任该村民小组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本集体其他村民同意,私自将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流转给本村民小组以外的村民承包经营其合同无效,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合同法》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桥来、杨邕于2006年7月22日与梁世珠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成、口头形式或其他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第三人的亲属梁世珠在生前作为一方以帮原告村民小组修路为由与原告方部份村民经过协商,原告村民同意用属集体的土地给梁世珠承包三十年。且梁世珠及第三人已按约定为那立村民小组修通路,视为第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尽管时任组干被告韦桥来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只是形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到双方以地换通公路事实,第三人在修路过程也没有遇到原告村民反对,第三人获取原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视为原告方认可。被告杨邕作为当时村民代表签名并无不当,与被告韦桥来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韦桥来、杨邕于2006年7月22日与梁世珠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那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那立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上诉称,被上诉人韦桥来、杨邕是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2006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及全体村民小组同意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各农户承包的自留山林地非法流转给本村民小组以外的村民梁世珠承包经营。现合同相对方梁世珠的继承人已经对上诉人集体林地上的经济林木进行砍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本集体其他村民同意,私自将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流转给本村民小组以外的村民承包经营其合同无效,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合同法》禁止性规定,也未经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90%以上村民同意,侵犯了上诉人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梁世珠也为出资帮上诉人修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乐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韦桥来、杨邕答辩称,被上诉人代表那立村民小组与梁世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程序合法,合同有效,承包方梁世珠已按合同的约定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修路、用地补偿和造林建设等,得到了那立村民和附近村民的广泛认可,被上诉人和承包人没有侵犯被告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黄春莲、梁代祖、梁代权、梁凤娇、梁世爽陈述称,第三人亲属梁世珠与被上诉人韦桥来、杨邕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未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应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那立村民小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被告杨邕作为村民代表与梁世珠订立了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22日《合同书》,时任组干被告韦桥来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韦桥来、杨邕、一审第三人黄春莲、梁代祖、梁代权、梁凤娇、梁世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一审查明“被告杨邕作为村民代表与梁世珠订立了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22日《合同书》,时任组干被告韦桥来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虽然时任组干韦桥来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履行完毕直至发生纠纷前,韦桥来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13日《百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公路是国家扶贫修建的,不是梁世珠修的;证据二、2015年12月9日《关于百安村那立屯从1988年至今时任村民小组名单的说明》,证明时任2006年的组长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证据三、2006年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表,证明证据一至证据三都是政府扶贫项目。被上诉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想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三、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1-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的参考依据。综上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韦桥来、杨邕与梁世珠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梁世珠以帮助那立村民修通从幼平乡中里屯那益河至那立屯村民杨昌零屋边巴朝田止的公路为由,经与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协议获得该地经营承包权三十年为条件,与被上诉人及其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仅仅在合同签订的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成效,根据合同所载明的内容看该讼争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作为合同一方的梁世珠及其继承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所载明的义务,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也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所载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那立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黄小萍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俊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