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祥秋、黄春平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祥秋,黄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1民撤3号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花园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国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秋。被告:黄春平。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祥秋、被告黄春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2400号案件,刘祥秋起诉黄春平的事实和理由是黄春平欠刘祥秋4982258元,并有欠条为证,案由应为民间借贷,但判决书所述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该判决书提及的“河北省湖景花园小区工程”是由原告承包,而不是刘祥秋和黄春平合伙施工。即使二被告存在合伙承包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合伙期间的出资、经营、债权债务清算后,再确定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原告请求撤销的判决未对合伙期间出资、经营、债权债务清算的情况下,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是错误的。原告认为,(2015)青民一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将两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为合伙承包湖景花园小区工程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依据,是错误的。该错误判决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被查封,因原告不是(2015)青民一初字第2400号案件的当事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2015年4月30日,刘祥秋将黄春平诉至本院,要求黄春平偿还欠款4982258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祥秋提交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祥秋人民币7782258元,柒佰柒拾捌万贰仟贰佰伍拾捌元正。借款人黄春平”。被告黄春平对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并称双方合伙在河北省湖景花园小区干工程,该欠款实为该工程所产生。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春平给付刘祥秋4982258元。宣判后,刘祥秋与黄春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院审理的刘祥秋诉黄春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青民一初字第2400号】中,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退还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忠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