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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8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徐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鑫都路附近时,为摆脱后方警车跟随,加速行驶至颛盛路、颛卫路路口处,与在此等候红灯的车辆发生碰撞,构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时撞坏路边栏杆、电线杆以及沿街店铺玻璃门,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陆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相关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关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