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邹金娣与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娣,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85号原告:邹金娣,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薛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薛飞,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金娣与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民间借贷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金娣诉称:我将我所有的淮北市博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1.94万元股份转让给省房开发淮北公司,现已在工商部门完成转让手续,约定省房开发淮北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把款项支付给我。另外,我向省房开发淮北公司出借款项本息共计83万元,期限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但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至今未将上述104.94万元给我。我将我所有的省房开发淮北公司价值13.06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薛飞,已在工商部门完成转让手续,但薛飞至今未向我支付款项。我与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薛飞为上述债权共计118万元提供担保,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现履行期限已至,经我多次催促,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迟迟不履行合同。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向我支付股权转让费用、所欠借款共计118万元及应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承担诉讼费用。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股权转让不属于审理范围;2、118万元以外的利息请求无起止时间及金额,未缴纳相应诉讼费,不应支持;3、邹金娣实现债权的方式应首先选择处理约定的抵押物,邹金娣又申请查封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其他财产,与法律规定不符。经审理查明:省房开发淮北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1日分别向邹金娣借款30万元、37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三张。2015年8月6日,邹金娣将其在省房开发淮北公司所拥有的1.2%股权以13.06万元转让给薛飞,并已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8月12日,邹金娣将其在淮北市博诚房地产经济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2.13%股权以21.94万元转让给省房开发淮北公司,并已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8月15日,经邹金娣与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协商,三方就上述借款及股权转让费用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邹金娣转让给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股份价值21.94万元、转让给薛飞股份价值13.06万元,省房开发淮北公司于2013年11月向邹金娣借款至2015年7月本息共计83万元,上述债权共计118万元,由受让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邹金娣;省房开发淮北公司以其位于教育巷的两间门面作为抵押;薛飞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房屋产权问题使邹金娣无法行使权利,邹金娣可直接向薛飞主张权利等内容。现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未能按约向邹金娣还款致本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邹金娣、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的当庭陈述及邹金娣提交的借款收据、担保合同、淮北市博诚房地产经济有限责任公司、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邹金娣提交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薛飞是否收到该回复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邹金娣的申请,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薛飞、省房开发淮北公司银行存款118万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邹金娣与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省房开发淮北公司于2013年11月向邹金娣借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省房开发淮北公司应向邹金娣偿还借款。同时,邹金娣与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上述股权转让已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应依约向邹金娣支付股权转让款。邹金娣与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于2015年8月15日达成的担保合同系三方对上述债权债务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三方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省房开发淮北公司应偿还邹金娣借款本金、股权转让费11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邹金娣与省房开发淮北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省房开发淮北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邹金娣支付逾期利息。因邹金娣与省房开发淮北公司、薛飞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薛飞对上述118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薛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邹金娣要求薛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金娣借款、股权转让费11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薛飞对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股权转让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薛飞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