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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支公司与李霞、刘志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支公司,李霞,刘志城,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代表人杜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原审被告刘志城,司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霞、原审被告刘志城、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17时40分许,原告李霞驾驶两轮电瓶车沿工农街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刘志城驾驶的黑BT7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霞受伤。事故经富区交警支队认定李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霞于2014年10月16日在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科治疗,发生费用为627.6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在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发生住院费用17,516.56元;2015年4月28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附属医院复诊,发生费用660.00元。2015年5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120日医疗终结,产生鉴定费5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由于被告刘志城驾驶黑BT71**号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霞相撞,造成李霞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城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定李霞负60%责任,刘志城负40%责任。因刘志城驾驶黑BT71**号小轿车在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霞的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刘志城、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李霞承担。关于李霞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李霞于2014年10月16日在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科治疗,发生费用为627.60元,应予支持;李霞于2014年10月16日在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发生住院费用17516.56元,应予支持;2015年4月28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附属医院复诊,发生费用660.00元,因时间是在医疗终结时间之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最高限额为1万元,因此被告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关于李霞的伙食补助费,因李霞住院47天,故支持2350.00元;关于李霞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李霞住院47天,伤后120日医疗终结,故支持李霞误工费60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483.00元;交通费316.00元,系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6元×34天=282.00元,鉴定1次,17元×2=34元。李霞户籍显示其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39,194.00元;支持鉴定费5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部分,电动车损失1,700.00元予以支持,玉镯及手机损失因李霞不能提供现场损坏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霞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483.00元、交通费316.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电动车损失1,70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62,693.0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4397.42元(计算方法:医疗费8,1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三项总和乘以40%)。被告刘志城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支公司负担881.50元,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城负担440.75元,原告李霞负担440.75元。判后,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现要求对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签订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霞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城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发表答辩意见。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刘志城驾驶的机动车与李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城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志城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李霞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