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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菊与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秦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附1-48号。法定代表人万权,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书林,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菊,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个体,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越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秦菊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巴越山公司与新田煤矿签订了煤炭购买合同,由于承运车辆不足,煤矿销售人员与原告秦菊联系请求原告组织承运。经原告秦菊与被告巴越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洪波商议,双方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以每吨65.00元的单价从新田煤矿将被告巴越山公司购买的煤炭运到被告指定的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并约定货到后支付运费,在一个月内原告秦菊给被告巴越山公司运输煤炭5071.65吨,运费共计329657.25元。原告秦菊多次找被告巴越山公司结算运费时,被告巴越山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运费,为保障原告秦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巴越山公司给付原告秦菊运费329657.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6000.00元,由被告巴越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巴越山公司辩称:原告秦菊与被告巴越山公司没有口头运输合同或签订书面运输协议,2014年3月被告巴越山公司与时洪波协商,将新田煤矿购买的煤炭承包给时洪波运输,时洪波不是被告巴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巴越山公司已将全部运费330000.00万元支付给时洪波,其中310000.00元是银行转账、20000.00元是现金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秦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3月3日,时洪波持被告巴越山公司的印章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由时洪波负责煤炭采购及组织运输,因承运车辆不足,时洪波要求煤矿销售负责人史朝阳帮忙联系车辆承运,史朝阳将原告秦菊介绍给时洪波后,原告秦菊与时洪波商议,双方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以每吨65.00元的单价从新田煤矿将被告巴越山公司购买的煤炭运到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约定货到后支付运费。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秦菊给被告巴越山公司运送到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的煤炭过磅后共计5068.46吨(磅单142张)。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系被告巴越山公司租用的用于仓储及原煤加工的场地,付荣红、韩雁二人系被告巴越山公司员工,负责在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对新田煤矿运进的煤炭进行过磅验收。原审认为,时洪波持被告巴越山公司的印章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与原告秦菊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以每吨65.00元的单价,由原告秦菊从新田煤矿将被告巴越山公司购买的煤炭运到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被告巴越山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要求将原代理人时洪波变更为XX,足以认定时洪波系被告巴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时洪波以被告巴越山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秦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被告巴越山公司对其代理人时洪波的代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秦菊要求被告巴越山公司以每吨65.00元的单价支付其运费,有原告秦菊提供的证据及XX的报案记录为证,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秦菊提供的由被告巴越山公司员工付荣红与韩雁签字确认的142张磅单,过磅后煤炭共计5068.46吨,每吨运费按65.00元计算,被告巴越山公司应支付原告秦菊运费共计329449.90元。原告秦菊要求被告巴越山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6000.00元,原告秦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菊运费329449.90元;二、驳回原告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6.00元,减半收取3618.00元,由被告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巴越山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诉称与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要求支付运费依法应证明两点,第一,与上诉人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如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运输行为并且将货物交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时洪波有权代表上诉人巴越山公司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对XX的报案记录组织过质证,但却用该证据及对上诉人的具体代理意见只字未提,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庭审中法庭公开开庭质证了巴越山公司出具给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的说明、金贝公司与巴越山的场地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无权持有该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商事行为的商业秘密,不能在公开庭审中出示,此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秦菊辩称,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一份证据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面清楚写着时洪波不再担任代理人职务,也就是说时洪波之前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时确实是代表了上诉人的公司。新田煤矿销售负责人史朝限出庭证明了在他的介绍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代理人时洪波达成协议的细节及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随后组织了大量车辆进行运输,将煤炭运到了上诉人指定的金贝货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每一份磅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上诉人完全收到了被上诉人承运的货物。请别人运输货物,运输完成后不支付运费,世界上有这样的道理吗?请求二审以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经济利益,打击赖账行为,还被上诉人的公道。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秦菊是否与上诉人巴越山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菊与上诉人巴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洪波口头商定,由其将时洪波为巴越山公司采购的煤从新田煤矿运输至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并以每吨65.00元收取运费。秦菊按约为巴越山公司运输了5068.46吨煤,并持有运输凭据的相关单据,由此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表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运输义务,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其在原审中辨称已将涉案运输费用支付给了时洪波,因时洪波并非本案货物的运输人,没有依据和理由获取运输费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向公安机关控告时洪波诈骗运费,故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运输费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对XX的报案记录组织过质证,经查,一审法院收集的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的主张不实。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对巴越山公司出具给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的说明、金贝公司与巴越山的场地租赁协议进行质证,侵犯了其与案外人商事行为的商业秘密,因其主张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其对质证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上诉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上诉人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贤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