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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牛福英与鹤壁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福英,鹤壁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牛福英,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英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牛福英与被告鹤壁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庄福,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福英诉称:2006年7月,被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三和综合楼(三和金桥广场)开始建设,2007年底开始销售。2008年因被告开发的三和佳苑三期工程、综合楼工程、淇林小镇工程急需近亿元投入,被告为筹集工程所需资金对三和综合楼展开了大规模的销售招商活动,至2009年4月仍未实现零的突破。被告资金严重不足,此情况下被告多次在公司中层干部以上会议上动员员工销售三和综合楼,并制定公布了“无论任何人销售金桥广场7000万元,公司奖励300万元”的销售奖励政策。原告作为被告员工想尽各种办法为被告销售了3000余万元房产,并已销售入账。但被告一直推诿支付原告的房屋销售提成奖金,为此成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房产销售提成奖金1351796.16元。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制定过无论任何人销售金桥广场7000万公司奖励300万的销售提成制度,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牛福英请求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支付房产销售提成奖金1351796.1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牛福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六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2年2月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会计。证据2.被告与郑州腾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河南尚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招商销售合同二份,付款票据三份以及郭某某、张某甲、黄某某、袁某某出具的《金桥广场销售提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郑州腾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河南尚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金桥广场商业楼代理招商销售的真实性,在两家公司招商销售失败的情况下,被告制定了“无论任何人销售金桥广场7000万元,公司奖励300万元”的销售提成制度。证据3.金桥广场商业楼认购协议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被告销售金桥广场商业楼销售发票三十份及牛某甲、张某甲签字确认的《金桥广场商业楼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牛福英在被告销售提成制度激励下,为被告销售金桥广场商业楼31541937.6元,销售款项已入账。认购协议都有原告签字,证明房产是由原告销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牛某甲代表被告的签字,证明牛某甲知道房产销售的真实情况。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郭某某为被告的股东、董事、总经理,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郭某某作为被告的总经理有权制定金桥广场商业楼奖励销售提成制度,郭某某制定的金桥广场商业楼奖励销售提成制度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证据5.被告单位文件二份,证明在金桥广场销售提成的证明上签字的张某甲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职务为营销策划总监,在金桥广场销售提成的证明上签字的袁某某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职务为客服中心经理。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金桥广场销售提成的证明》上郭某某的签名确为本人所签,证明销售提成政策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7.张某甲公证书一份,证明张某甲在《金桥广场销售提成的证明》、《金桥广场商业楼销售明细表》上签字的真实性及该证明及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明郭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在被告单位的职务,张某甲在被告单位的职务是销售部经理。证据8.牛某甲公证书一份,证明牛某甲在《金桥广场商业楼销售明细表》上签字的真实性及该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明被告为销售金桥广场商业楼制定了销售奖励提成制度,张某甲是被告销售部经理,牛某甲是被告副总,主管销售。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牛福英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招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份付款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对郭某某、张某甲、黄某某、袁某某出具的《金桥广场销售提成的证明》有异议,因为该四人不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所销售,八份认购协议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牛福英签字,仅仅是牛福英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外签订协议,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协议所指房屋为其个人销售,对牛某甲、张某甲签字确认的《金桥广场商业楼销售明细表》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二人无法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应当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不应当由原告申请以公证书的形式采取保全。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7。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4、证据5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以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单位文件的真实性。对证据6、证据7、证据8委托鉴定、公证公信的内容予以参照,对《金桥广场销售提成的证明》上郭某某、张某甲、牛某甲签字的真实性及《金桥广场商业楼销售明细表》上张某甲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招商销售合同及付款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处曾委托进行代理招商销售。对证据3的认购协议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销售发票三十份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系原告牛福英个人销售。对证据2中的《金桥广场销售提成的证明》虽有被告处总经理、营销策划总监、客服中心经理等人签字,且有证据表明该签字的真实性,但原告主张销售房屋行为在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销售款项入账时间为2009年2011年,相关提成制度应制定于2009年6月之前,对于原告主张,缺少被告处相关销售提成制度作为直接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属于对事件的追忆,应当认定为由签字人共同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本案四位签字人均未出庭;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的郭某某虽为被告处股东、总经理,但其股权已于2014年12月通过转让形式退出并解除相关职务,郭某某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确认后的任职时间内未就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予以解决,原告也未就该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处理情况予以举证,郭某某等四位签字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不明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员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确定,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所主张销售提成制度并未经上述程序合法制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金桥广场销售提成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3《金桥广场商业楼销售明细表》所统计房产销售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金桥广场商业楼认购协议、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相互照应,金额也吻合一致,但该协议部分除了原告牛福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外,还有郭某某的签名,是牛福英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外签订协议,属于职务行为,且各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处原告牛福英仅在下方补签,无法证明上述房屋均为原告销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牛福英原系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科会计,于2015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认为三和房地产公司拖欠其2009年-2010年的销售提成共计1351796.16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仲裁。2015年1月26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事项超出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原股东为郭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董事长系牛某乙。2014年12月17日,原总经理郭某某被解聘。2015年1月4日,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农业服务中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系财务工作人员,其所持销售清单及相关发票存根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同样不能证明所列房屋系其销售所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持原股东和工作人员所写“销售7000万元奖励300万元”的相关制度来院诉讼,因现被告股东已变更,且原告诉请的销售提成期间发生于原股东存续期间,但其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均未主张过权利,而在股东变更后持原股东出具的证明来院起诉,原告出具的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在此基础上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本院亦无法确认。综上,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时系对于原告牛福英要求支付房产销售提成奖金1,351,79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