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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金友青与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友青,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4民初1026号原告:金友青(33260319650608473X)。委托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三涂。法定代表人:徐吕仁,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友青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友青诉称,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友青购买水泥,由骆文辉经手,证明人余纪祥收货。到2014年8月14日,经结算,尚欠水泥款429000元,由骆文辉出具“欠条”并作为欠款人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经审查,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水泥买受人,也不是欠条的出具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成立,而欠条上注明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原告认为其与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予承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主张显与事实不符。故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友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