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戚保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7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嫌疑,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戚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新村围后底3巷7号开始经营“沙井港香面条店”,2014年下半年开始生产、销售馒头,每天大约制作400个馒头,为迎合部分顾客口味,其向其中的约30个左右馒头中添加甜蜜素。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民警接根据群众举报,在其店内抓获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被告人戚某,当场查获一包食品添加剂、已制作好准备销售的馒头三个。经鉴定,被查获的馒头不符合安全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戚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龙浩(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