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恩必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芳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恩必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07号原告:深圳恩必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汇龙达工业园厂房C6层,组织机构代码071115630。法定代表人:李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盼盼,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芳华,男,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恩必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必德公司)与被告吴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2月27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恩必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芳华支付工资,在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各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095元、3,106元、3,150元、3,550元、3,350元、3,450元和3,450元。尚未向吴芳华支付2015年10月以后的工资。四、离职时间:2015年11月18日。五、离职原因:恩必德公司主张吴芳华自行离职,吴芳华则主张恩必德公司提出不让其继续上班。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六、劳动仲裁情况:吴芳华于2015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恩必德公司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工资4,560元;2、2015年3月27日至1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1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4元;4、律师费3,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3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恩必德公司向吴芳华支付以下款项:1、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工资4,560元;2、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1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4元;4、律师费3,000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恩必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七、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工牌问题,吴芳华提供有加盖恩必德公司人事专用章的工牌,劳动仲裁部门在仲裁阶段对恩必德公司员工调查时,恩必德公司员工确认厂牌加盖人事章。恩必德公司在本案中认可给其公司员工的工牌上加盖人事专用章的事实,但主张公司是为了方便其他雇佣人员、实习人员出入,在证件上有人事专用章。2、关于吴芳华工资标准,恩必德公司主张吴芳华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仅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处理意见1、关于恩必德公司与吴芳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芳华有在恩必德公司工作的事实,恩必德向吴芳华发放相应的工牌,另恩必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月份向吴芳华支付相应的工资,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恩必德公司与吴芳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恩必德仅以工资是由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发放,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本院不予采纳。2、恩必德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吴��华支付相应的工资,关于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工资的具体数额,应由恩必德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恩必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吴芳华主张的数额亦与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工资标准相符,则本院对吴芳华主张的数额4,560元予以采纳。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上述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当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在恩必德公司与吴芳华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恩必德公司并未与吴芳华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在2015年3月27日至11月18日期间向吴芳华支付双倍工资。恩必德公司提出其不应向吴芳华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恩必德公司与吴芳华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则本院按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劳动关系处理,恩必德公司应向吴芳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中该经济补偿金,根据吴芳华的任职时间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核算。根据吴芳华在2015年3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其月平均工资为3,307元,则恩必德公司应向吴芳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7元(3,307元×1个月)。因此吴芳华在劳动仲裁时要求恩必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4元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恩必德公司提出其不应向吴芳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仍应向吴芳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由于吴芳华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则其要求恩必德公司负担相应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恩必德公司提出其不应向吴芳华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法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恩必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芳华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4,560元;二、原告深圳恩必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芳华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16元;三、原告深圳恩必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芳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4元;四、原告深圳恩必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芳华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恩必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