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身体疾病不适宜羁押,2016年3月15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鄂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载龙虾向安徽省方向行驶,途径s103省道洪湖市螺山镇铁牛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与自己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杨年英,致杨年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拨打“110”报警,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将其带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年英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被警察带走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鄂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载龙虾向安徽省方向行驶,途径s103省道洪湖市螺山镇铁牛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与自己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杨年英,致杨年英(女,殁年75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拨打“110”报警,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将其带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年英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110接报警处置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发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董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物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材料;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5)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5)法鉴字第49号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与死者尸体刑事照片。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被警察带走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董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董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祥席审 判 员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