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义、张传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义,张传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41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组织机构代码:55505415-X。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蓉蓉,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明义,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传彪,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义、张传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义、张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15万元,于2015年06月2日与被告陈明义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种类和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明义提供福鼎市××办事处玉石路××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传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张传彪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向被告陈明义发放了1500000元借款。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并未偿还所欠本息。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陈明义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715.8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明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715.86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按月利率13.275‰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明义所提供的福鼎市××办事处玉石路××号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张传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被告陈明义、张传彪未做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及提交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明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传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鼎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福鼎市桐城玉石路9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1、被告陈明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化油器原材料,并提供坐落于福鼎市××城玉石路××房产做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传彪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的13.275‰计收还款利息,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事实;三、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电子结算单、分户明细对账单、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此证明经银行业务系统导出,被告本息未偿还。借款人的账户明细。本院认为,被告陈明义、张传彪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依约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借款本金1284.14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义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传彪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明义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被告陈明义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98715.86元,并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坐落于福鼎市××办事处玉石路××号的房产系被告陈明义自愿提供的抵押物,在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就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对原告上述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传彪自愿为被告陈明义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明义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彪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明义、张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715.86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二、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即被告陈明义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办事处玉石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传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显清审 判 员 陈雪仙人民陪审员 江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