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善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严善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王桂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善花,女,户籍所在地:和龙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诉被告严善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立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善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严善花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向原告德泰公司借款21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1.2%,罚息利率为月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且被告严善花以其自有的东风日产牌车辆(车牌号:吉H55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金东旭、朴承波亦为被告严善花的借款之债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严善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德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人金东旭、朴承波已向原告德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德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善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2%计算,罚息利率为月1.8%,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被告严善花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本金按21万元计算),判令被告严善花向原告德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判令原告德泰公司对被告严善花的吉H559**东风日产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善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德泰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严善花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向原告德泰公司借款21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1.2%,罚息利率为月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且被告严善花以其自有的东风日产牌车辆(车牌号:吉H55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金东旭、朴承波亦为被告严善花的借款之债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及抵押人金东旭、朴承波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2015年8月27日,抵押人金东旭向原告德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000元,2015年10月14日,抵押人朴承波向原告德泰公司以其自有的现代瑞纳牌车辆(车牌号:吉H599**号,车架号:LBERCACB4AX093553)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德泰公司经朴承波同意后于2015年10月30日以4万元价格出售于案外人赵文忠。被告严善花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故原告德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善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2%计算,罚息利率为月1.8%,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被告严善花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本金按21万元计算),判令被告严善花向原告德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判令原告德泰公司对被告严善花的吉H559**东风日产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德泰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严善花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德泰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2015年8月27日协议书、2015年10月14日协议书、2015年10月30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德泰公司与被告严善花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德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严善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2015年8月27日,抵押人金东旭向原告德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经抵押人朴承波同意,原告德泰公司将抵押人朴承波抵押的现代瑞纳牌车辆(车牌号:吉H599**号,车架号:LBERCACB4AX093553)以40000元出售于案外人赵文忠,审理时原告德泰公司自认该40000元属于抵押人朴承波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故原告德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善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德泰公司要求被告严善花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1.2%,罚息利率为月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严善花在借款期限内仅向原告德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其外,借款期限内,抵押人金东旭、朴承波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利息损失应分时间段计算。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应按照月1.2%计算,本金按210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1.2%计算,本金按140000元计算(原本金210000元中扣除2015年8月27日抵押人金东旭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应按照1.2%计算,本金按100000元计算(扣除2015年10月30日抵押人朴承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2月5日至被告严善花偿还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应按照1.8%计算,本金按照10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德泰公司要求被告严善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德泰公司对被告严善花的吉H559**东风日产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严善花以其自有的吉H559**东风日产牌车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严善花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德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泰公司对被告严善花以其自有的东风日产牌车辆(车牌号:吉H559**,车架号:LGBG22E08CY518014)在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德泰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严善花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德泰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故原告德泰公司的该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善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善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一、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1.2%计算,本金按210000元计算;二、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1.2%计算,本金按140000元计算;三、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应按照1.2%计算,本金按100000元计算;四、自2015年12月5日至被告严善花偿还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应按照1.8%计算,本金按照100000元计算;还应扣除抵押人金东旭已支付的1000元);二、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严善花的东风日产牌车辆(车牌号:吉H559**,车架号:LGBG22E08CY518014)在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严善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严善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珠代理审判员 李延华代理审判员 秦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