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连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代位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永,天津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永。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一街与新环南街之间。法定代表人夏传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景欢,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D7-3。法定代表人朴长福。上诉人王连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代位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连永的委托代理人罗殿民,被上诉人天津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景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王连永与第三人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TFDC6**型号机台租赁给第三人,租赁费1万元/月,租赁期间自租赁设备到达第三人现场第二日起算。2015年8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声明书,确认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4万元;同时声明,被告天津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应付第三人加工费共计868875.33元,因第三人濒临倒闭,无力起诉被告,同意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上述租赁合同及声明书均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朴长福的印章。另查,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物料采购协议》,该协议系被告向第三人订购相关产品的框架协议,具体订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由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采购订单。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的应付货款共计868875.27元。对于该数额,原告表示认可。为履行上述《物料采购协议》,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深圳市卓大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大公司)签订了《移模协议》,约定卓大公司将9套PB02模具移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按照约定付款,模具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模具开发费用总额24万元,协议签订第三人支付50%,移模后批量生产达到1万套后,付清另50%余款。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卓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12万元。关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9月11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自被告账户扣款425523元,用于执行第三人对案外人天津茂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同年11月10日,西青区人民法院自被告处扣划304501元,用于执行第三人的其他欠款;2015年7月24日,被告、第三人与卓大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一致认可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卓大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卓大公司转账12万元,卓大公司为被告出具了12万元的收款收据,且载明“代韩进款项”。综上,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868875.27元,已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代第三人支付欠款的方式履行了850024元,尚欠18851.27元。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的货款1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货款已全部向第三人支付,不存在拖欠第三人货款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代位权纠纷起诉被告,审查原告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相关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对此,原审法院发表如下意见:其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在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提供了租赁物后,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现第三人以出具声明书的方式明确表示尚欠原告租赁费14万元未支付,故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的14万元债权成立。其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物料采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在第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对第三人的应付货款共计868875.27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现已查明被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及代付款等方式实际履行了850024元,故第三人对被告尚享有18851.27元债权。被告虽辩称经其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在被告应付货款中抵扣25200元用于弥补被告另行调货的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三,关于原告可代位第三人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现已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金额为18851.27元,故原告可代位第三人向被告主张的数额应以18851.27元为限,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永18851.27元;二、驳回原告王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第三人负担271元,原告自担1079元。第三人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增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1148.73元。主要理由: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卓大公司的12万元认定为是代原审第三人支付的,使得上诉人的代位权不能全部实现。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并不拖欠案外人卓大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故被上诉人拖欠原审第三人货款应为138851.27元。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2015年7月24日的三方协议是虚假的,原审第三并不拖欠案外人卓大公司款项。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出具上述证据的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出庭就该请款说明的前后背景及真实性给予进一步说明,该说明中没有出具的日期且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故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具有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通过一、二审庭审,上诉人对2015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案外人卓达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方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移模协议》、2014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卓大公司的转账证明、案外人卓大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款说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向案外人卓大公司付款12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考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自被上诉人账户扣款的事实及上述12万元代付款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实际享有的代位债权数额为18851.27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王连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卢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