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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邓全昌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419号罪犯邓某。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全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于2014年9月11日分别作出的(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312号、(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全昌、浏阳帝昌汽车经营部民事共同赔偿六十二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零四角。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4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邓全昌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全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民事共同赔偿六十二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零四角,已赔偿二十万元,计划一万元,已缴纳,现有考核分74.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全昌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全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代理审判员廖雯娜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苏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