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盗窃罪,1990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罪,2008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罪,2014年4月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2015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颜培荣(另案处理)、“龟仔”(另案处理)来到罗湖区松园路21号联兴文具店,由颜培荣负责在外把风,被告人颜某假装顾客分散负责看店的被害人洪某甲的注意力,之后“龟仔”则动手盗走了被害人放于文具店内收银台旁的绿色布袋(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0元及价值约13000元人民币的充值卡若干),得手后三人随即离开现场并将财物分掉。2015年9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颜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并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辩称其只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7000-28000元及充值卡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颜培荣(另案处理)、“龟仔”(另案处理)来到罗湖区松园路21号联兴文具店,由颜培荣负责在外把风,被告人颜某假装顾客分散负责看店的被害人洪某甲的注意力,之后“龟仔”则动手盗走了被害人放于文具店内收银台旁的绿色布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0元左右及价值6000元人民币左右的充值卡若干),得手后三人随即离开现场并将财物分掉。2015年9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颜某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被告人颜某的违法犯罪经历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6.视听资料: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叁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不一致,由于没有缴获被盗实物,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本院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并根据(2016)粤0303刑初266号判决书将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认定为现金人民币27000元左右及充值卡价值人民币6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盗窃数额按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协助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犯罪,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亚飞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