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XX远与万耀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远,万耀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676号原告XX远,男,汉族,住所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0935。委托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峰。被告万耀华,男,汉族,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399。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龙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远诉被告万耀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健珊、吴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国华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拥有完全产权的十家药店作价400万元,被告以80万元购买原告所拥有完全产品的十家药店20%的股权,双方合作经营药店。协议约定,被告需在协议签订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现金支付10万元,10天内支付20万元,2013年内支付20万元,其余的30万元在合作开始一年内分红时向原告支付。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其所拥有的十间药店用于合作经营,被告除了在协议签订之初依照规定交付了10万元外,一直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剩余的70万元股权转让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股权转让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未予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另根据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的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不仅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各药店产权及资产明细表等证据为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70万元以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理由:原、被告双方已就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按照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因协议中所约定的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未能设立,故合作协议应自动终止。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应该支付的转让款且得到了原告及其配偶的签名确认。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且涉案的合作协议也自动终止、无效了;原告已就本案纠纷处分了其应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就合伙协议纠纷所享有的权利已经处分完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且请求法庭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相应的惩戒。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上次的案件是就合伙协议的终止所作的判决,但该协议包含两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是双方关于合作关系的约定,第二部分是关于合作关系成立后的履行。上次的诉讼只是就第二部分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处理,原告本次诉讼是针对第一部分被告未履行的义务进行起诉,不存在所谓的重复起诉;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完全产权的十家药店作价400万元,被告以80万元购买该十家药店20%股权,双方约定被告在签约后三天内现金支付10万元,10天内支付20万元,2013年内支付20万元,其余30万元在合作一年内分红时支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该支付款项的行为得到了原告本人及其配偶曹梅花的确认;因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登记注册拟合作的药店连锁公司,因此,该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协议自动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未在继续合作,因此不存在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其余30万元在合作一年内分红时支付,失去了履行合同的基础。3、药店产权及资产明细、现金收入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药店均为原告名下所有,原告有权对其转让出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现已将部分合作的药店转让出售给第三人,该转让款应有部分属于被告,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涉案药店转让收益的权利。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曹梅花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得到原告本人及其配偶曹梅花的签名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合伙协议纠纷通过两次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且原告与其配偶予以签名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2、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合伙协议纠纷自由、自愿处分了各自的权利。因此,涉案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处分完毕,只是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才有了第二次的起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实际由被告控制和管理各药店,因经营状况差,无力继续经营,但药店的员工人数较多,大部分员工由被告聘请,在药店经营不下去,需结束营业的时候,产生了严重的劳资纠纷。为了平息当时的纠纷,原告与被告当时签订和解协议的出发点是解决遣散员工的费用和清理供应商的欠款,所以其目的是终止药店的经营,而不是对本次争议的合作协议的股权部分的一并处分。3、投入款明细,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合作经营药店事宜,达成协议:一、合作方式。1、甲方以其所拥有完全产权的十家药店作价400万元整(药店相关名址、资产价值等详情见附件1至附件10);2、乙方出资80万元购买甲方所拥有完全产权的十家药店20%股份;3、乙方向甲方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3天内向甲方支付现金10万元,十天内支付20万元,2013年内支付20万元,其余的30万元在合作开始一年内分红时向甲方支付;。5、十家药店(以下简称公司)以公司的形式经营管理。二、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董事长和董事总经理;2、甲方担任公司的董事长;…3、乙方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三、资金、财务管理。…五、转股或退股的约定。…若甲乙其中一方,如想退股,须先清偿其对公司的个人债务且征得另外两方股东的书面同意后,方可退股,否则退股无效,拟退股方仍应享受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六、协议的解除或终止。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甲乙双方亦无其它处理方案时;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合作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2、本协议解除后:1)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清算…。七、违约责任。1、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30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2、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不仅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协议书后签名确认。上述协议涉及药店如下: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益群分店、红棉分店,佛山市禅城区家豪药房、禄宝药店、百康信药房、民心药房、家欣药房、家颖药房、舒心药房、石湾市场中药专营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另查明一,2014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万耀华诉XX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万耀华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9月1日、9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万耀华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出资经XX远及其配偶曹梅花确认为693665.24元(后退回32万元)。…。请求判令该案的被告XX远向原告返还出资款373665.24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该案的被告XX远承担。2014年12月9日,万耀华(甲方)与XX远(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退回乙方四间药店现存广东国信供应的货品,协议签订后两天内甲方安排人员到店与乙方店员共同清点,有效货值金额在本协议第二条乙方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2、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现金:706218.14-20000-9580(退货)+33727(万后期借入款)+23403.7(后期货款)-300000(退回投入款)=433768.84元(以实际金额为准);3、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五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十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完剩余全部款项。如有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如期足额付款,乙方愿承担违约金贰万元,甲方有权再次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4、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撤诉。原、被告共同在《和解协议》下方签名确认。后万耀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万耀华撤回起诉。另查明二,2015年1月16日,本院受理万耀华诉XX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和解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万耀华同意退回XX远的货品已清点完毕,有效货值金额为24906.68元,应当从XX远支付给万耀华的金额中扣除。后因XX远未能如期支付款项,遂引起该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依约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成立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关系成立后,该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原、被告就原告退伙一事已达成明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双方应按达成的退伙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用行为表明自己不会按约付款,构成预期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408862.16元(433768.84-24906.68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428862.16元(408862.16元+20000元)。判决该案的被告XX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案原告万耀华428862.1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第一期是现金支付10万元,且原告在本案中也确认;另外的60万余元被告以现货的方式支付,原告及其配偶已经签名确认;余款10万元未支付,是由于原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登记成立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导致协议自动终止;且原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收款的银行账户等财务资料交给被告,目前还有五家药店一直由原告及其配偶曹梅花继续经营。另,一直没有分红,原告已经将其中的五家药店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原告确认案涉部分药店已转让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合作协议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分述如下: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指前后两个诉讼为同一事件,即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求。而(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案件是本案被告万耀华提起的返还出资的合伙协议纠纷。而本案原告因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求。原告虽主张案涉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所出让药店的性质大部分为个体工商户,可见被告受让的所谓股权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从订立协议的目的来看,双方以案涉的药店为出资拟成立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由于拟成立的公司并未成立,因此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属合伙协议,被告出资应为合伙出资。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权利,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合作协议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且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和解协议为双方就被告退伙一事已达成明确的意见,双方应按达成的退伙协议履行义务。就被告退伙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1元,由原告XX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