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福专与瞿光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专,瞿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专,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光会,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惠敏,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福专与被上诉人瞿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后又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按4%的利率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分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双方均认可的为:1.付学明通过建设银行及网银向原告支付了480000元的利息;2.被告转款300000元到原告妻子夏小眯账户用于支付利息;3.富祥公司通过转账给王明帮5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2014年7月1日,被告妻子王志敏转账给原告101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5.2014年7月7日,被告妻子王志敏转账给原告6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5项金额合计289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妻子王志敏分两次各转账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妻子王志敏账户存入35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转账用于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的借款,原告扣了50000元抵作被告之前欠其借款的利息),另原告还称将1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瞿光会人民币500000元,到11月1日还清”,之后因该借款一直未还,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2014年8月1日的借款500000元,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所有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截止于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2500元{500000元×1.5%/月×11个月(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后的月利率按照双方的约定1.5%确定。被告辩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妻子王志敏转账共计400000元至原告账户系原告向其借款,但未提交其余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福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瞿光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825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人民币582500元;二、2015年10月2日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2元,由被告杨福专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杨福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1、289万元系上诉人用于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0万元系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35万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借款;2、被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将15万现金交给上诉人”是捏造事实。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之妻王志敏的账户存入35万元,无需再给现金,直接与35万元一起存入王志敏账户即可。且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一直都是通过银行,从没有现金交付,另被诉人所称的15万元从何而来、在什么地点、什么情况下交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均没有查证。3、双方所签《还款协议》系因双方款项往来大多是通过他人代为支付致使上诉人对款项数额混乱,加之上诉人文化水平不高产生重大误解所致,该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所称“40万元系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35万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辩解理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诉人在2014年7月30日以前,不惜支付高利息借款,说明其资金状况十分紧张,从还款日期和金额看,偿付能力十分有限。在双方之间尚有未结清的债务问题,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于情于理均不合适,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况且上诉人的资金状况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发生如此大的逆转,从债务人一下子变为债权人。其次,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那么上诉人必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等书面借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有书面拮据,且40万元也不是一个小数字,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借款40万元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还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出具书面拮据,并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瞿光会以2014年8月1日上诉人杨福专签字确认的《借条》以及2014年11月1日双方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一笔50万元的借款,并举证证实上诉人签署《借条》当日,其向上诉人之妻王志敏账户存入35万元,并主张其余1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条载明:“今借到瞿光会人民币500000元……”,《还款协议》亦载明:“甲方于2014年8月1日向乙方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前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能够证实上诉人向其借款50万元,且被上诉人已如约提供50万元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抗辩认为,其虽出具该《借条》及《还款协议》,但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该笔借贷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前后三个月时间内两次签署《借条》和《还款协议》,该两份书证均载明款项已“借到”,且被上诉人提交了出具借条当日的转款凭条,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提供款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常理相悖。上诉人抗辩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存入王志敏账户的35万元实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因双方之间还存在一笔40万元的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借条等证据证实40万元借款关系的存在,该抗辩理由与本案关键证据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上诉人杨福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梦亭-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