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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从秀、解金能等与刘小芹、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秀,解金能,石盼,解某,刘小芹,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王从秀。原告解金能。原告石盼。原告解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彬,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小芹。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罗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杭长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秀、解金能、石盼、解某诉被告刘小芹、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黄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秀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杨慧彬,被告刘小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秀、解金能、石盼、解某诉称:原告亲属解文中分别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至8月在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粘浆工作,后被诊断为尘肺,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解文中因××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331元/月×6个月=199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母3400元×(75-55)×12个月×30%=244800元、儿3400元×(18-6)×12个月×30%=14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元/月×19个月=64600元、护理费80元/天×37天=2960元、住院伙补20元/天×37天=740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鉴定费214元、医疗费38141.72元,合计1065421.72元。被告刘小芹辩称:解文中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依法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所以原告主张的相关待遇是否应当支付及如何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确定,我方只有协助申领的义务,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另我方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达公司辩称: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已为解文中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解文中在星月厂工作长达四年,是其患××的主要原因,其在我单位工作仅不到半年,根据医学常识,其不可能在我单位患××,且我单位车间粉尘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我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星月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小芹,2012年2月2日注销。解文中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在星月厂从事沾浆工作、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在长达公司从事沾浆工作。2013年11月13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泰职诊2013025号《××诊断证明书》,诊断解文中为矽肺一期,用人单位为长达公司。2014年4月29日,泰州市××鉴定委员会作出泰职鉴201400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仍为矽肺一期,用人单位为长达公司和原星月厂。2014年6月5日、6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915号、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解文中患××为工伤,用人单位分别为长达公司、星月厂。星月厂于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为解文中缴纳了工伤保险,长达公司未为解文中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27日,解文中死亡,死亡前共花费医疗费51001.18元,已通过新农合报销12859.46元。同日,兴化市戴南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原因为:“矽肺、间质性肺炎、呼衰”。本案原告王从秀、解金能、石盼、解某分别系解文中母亲、父亲、妻子和女儿。解文中死亡后,被告刘小芹、长达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70000元、40000元。后各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通字[2015]78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通知书、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户口本、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刘小芹提供的兴化市社保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征缴中心向戴南安监局出具的书面函件、行政判决书,被告长达公司提供的车间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书、互动百科下载的医疗常识、行政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一、《××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2016年4月1日施行的《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病人员,由××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星月厂及长达公司在解文中上岗、在岗、离岗时并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致解文中在该两个单位工作时是否已经患有××无法查清,也即该两个单位均无证据证明解文中在本单位工作时未患××,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两个单位均为××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均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项证据,无法分清解文中的××系在哪个用人单位工作引起,这也是《××诊断证明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均为星月厂和长达公司的原因,故上述两家用人单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本案中,虽然长达公司未为解文中缴纳工伤保险,但星月厂于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为解文中缴纳了工伤保险。星月厂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而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形成的工伤保险基金,转化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承担的普遍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三、工伤属于特殊的侵权,因星月厂和长达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星月厂因其投保了工伤保险,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基于该法理分析,工伤保险基金亦应当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长达公司追偿。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并非全部工伤保险争议,而仅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即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不得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是否发放,本院不予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00元/月×12个月=408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37天=2960元、鉴定费214元,上述合计43974元。因被告刘小芹、长达公司已经合计支付原告110000元,已经超过本院认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从秀、解金能、石盼、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从秀、解金能、石盼、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