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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覃美英与陶克强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英,陶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覃某英,女,1990年1月3日出生,壮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友军,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陶某强,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覃某英诉被告陶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英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男孩陶宝宝,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覃某英与被告陶某强离婚;2、婚生男孩陶宝宝(现年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陶某强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小孩归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男孩陶宝宝,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后,婚生小孩由被告母亲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长环境,小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由原告承担小孩至成年的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某英与被告陶某强离婚;二、婚生小孩陶宝宝由被告陶某强抚养成人,原告覃某英承担小孩至成年的抚养费49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离婚后,不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直接抚养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兴    才人民陪审员 周    铁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