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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兆森,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肖光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宗一,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郑丹,执行董事。上诉人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上诉人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4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与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签署了《保洁服务合同》、《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售楼处秩序维护及保洁服务协议》,由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管理的物业提供秩序维护及保洁服务。合同签订后,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按约定完成了各项合同义务,但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4月底,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计拖欠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服务费252600元未付。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5月违约单方解除了与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服务合同,应向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1、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含人工费)合计人民币252600元及按合同约定向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民币5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一审查明,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案外人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售楼处秩序维护及保洁服务协议》。案外人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具备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外人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具备营业执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起诉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属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退还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设立的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其诉讼应由上诉人提起。2、上诉人拥有对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对外债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享有对外的法人资格,上诉人对该分公司对外的债权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法人赋予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但法律并未剥夺总公司对分公司业务提起诉讼的权利,具体是以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提起诉讼,是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一理法院并无强行指定的权利,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身份对本案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一审实际已经进入了实体审理,上诉人除了提供三份合同外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怎么其已经履行了合同,即使进入实体审理也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然进行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上诉人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应予实体审理。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驳回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45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于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