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玉英与朱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英,朱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729号原告杨玉英,农民。被告朱齐永,农民。原告杨玉英诉被告朱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英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今)。被告朱齐永辩称,被告由于妻子去世丢下三个孩子,原告与其丈夫离婚,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后都同意组合新的家庭。后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原告20000元钱方可同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答应给原告10000元现金,但原告不满足,要求被告再写一张10000元的的条子给原告。由于情感的激动加上喝点酒,被告也没有多想,反正跟被告过日子,就写了一张10000元的条子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写是她儿子借给被告10000元钱,原告儿子当时还是一个上学的孩子,哪来10000元钱借给被告。原告和被告在一起时间久了,看诈骗不到钱,后来就与被告分手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10000元现金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玉英与被告朱齐永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之事实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朱齐永经原告杨玉英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对本案讼争借款计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对本案讼争借款计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英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朱齐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