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永清、龚绍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清,龚绍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817号申请执行人陈永清,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平市。被执行人龚绍杰,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桂平市。本院在执行陈永清申请执行龚绍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没有报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龚绍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0394.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标的为10394.9元及利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2608民事判决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聪审判员 黄庆朝审判员 王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繁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