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巫林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林华。199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4月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盗窃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林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巫林华窜至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缸窑头村,趁该村彭某家中无人之际,从一楼北面卫生间窗户钻入室内,在二楼北侧房间盗得现金260元,在一楼客厅长条桌抽屉内盗得硬币11元。被告人巫林华尚未逃离时被回到家中的彭某发现而抓获。案发后,被盗的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巫林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林华入户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林华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汝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梦婷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