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金龙与曾富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曾富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219号原告周金龙,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曾富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周金龙诉被告曾富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章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富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2号因开加工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八厘,未约定归期,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事隔一年,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加工厂倒闭为由推说过一段时间还,原告出于情面也就答应了。2015年临近过年,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中要求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依然说无钱,再宽限一段时间。原告对于被告一拖再拖感到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2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富苟于2014年11月22日以开办加工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周金龙借款20000元,并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龙现金贰万元正,利息按年息8厘计算;借款人曾富苟。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曾富苟出具的借条一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富苟因开办加工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还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富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富苟应偿还原告周金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曾富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章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