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总禄与张中立、凡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总禄,张中立,凡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赵总禄,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汝州市。被告张中立,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凡奎玲,女,1972年2月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赵总禄诉被告张立中、凡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中立、凡奎玲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信阳市平桥区,因此本案应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赵总禄系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的子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赵总禄起诉要求张立中、凡奎玲归还借款及利息,赵总禄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南省汝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立中、凡奎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立中、凡奎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