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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096号原告李某,女,199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余楝,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楝、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和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1月恋爱同居,于2014年10月5日生育一女蔡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无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和女儿,不尊重原告父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蔡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述称的被告无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和女儿、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属实。因女儿蔡某甲还在哺乳期,为使蔡某甲能健康成长,蔡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1月恋爱同居后,于2014年10月5日生育一女蔡某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蔡某甲的照片、尧坝村村委会证明、高大坪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蔡某甲出生医学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4年10月5日生育一女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和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原告李某和被告蔡某某应对蔡某甲承担抚养义务,因蔡某甲未满两周岁,其随原告李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蔡某某应负担蔡某甲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结合当地消费水平,且因蔡某甲尚在哺乳期,酌定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蔡某甲抚养费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某所生之女儿蔡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蔡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蔡某甲抚养费6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