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艾根凤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根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根凤,女,1990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余江县。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根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艾根凤在其位于石狮市的住处,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购买毒品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艾根凤在其租住的石狮市金沙酒店对面凤凰城四楼417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和谭某某,并容留二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间,被告人艾根凤先后2次在上述地点,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小因”,并容留上述四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艾根凤在石狮市玉辉路37号516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秦某某,并容留秦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玉辉路37号516房间抓获被告人艾根凤,并从其手提包内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秦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艾根凤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根凤多次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艾根凤辩称如下:1、其有与潘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小因”等人一起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但所吸食毒品系其与她们共同出资购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她们。2、秦某某到其租住处与其吸食冰毒后,主动付其300元当路费,其不是贩卖毒品给他。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艾根凤在其位于石狮市的住处,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购买毒品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艾根凤在其租住的石狮市金沙酒店对面凤凰城四楼417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和谭某某,并容留二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间,被告人艾根凤先后2次在上述地点,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小因”,并容留上述四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艾根凤在石狮市玉辉路37号516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秦某某,并容留秦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玉辉路37号516房间抓获被告人艾根凤,并从其手提包内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艾根凤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后于2015年7月28日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火车站旁一演艺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谭某某、“张某某”、“小因”等人共同出资一起向“阿凤”(经辨认系被告人艾根凤)购买过三次冰毒,她们不会制作吸食冰毒的工具,而艾根凤家里有现成的吸食冰毒的工具,她们向艾根凤购买冰毒后,都是在艾根凤的家里吸食。2013年3月份的一天,她和谭某某经事先联系一起到艾根凤位于石狮市金沙酒店对面凤凰城楼上的租房内,艾根凤已将冰毒和工具准备好放在桌上,其二人在吸食的过程中各拿100元放在桌上给艾根凤,吸食完就离开。之后,她和谭某某、“张某某”、“小因”四人还曾先后二次向艾根凤购买200元冰毒一起吸食,说好每人出50元。二次都是经事先联系后,四人一起到艾根凤的上述租房内,艾根凤已将冰毒和工具都准备好放在桌上,四人和艾根凤一起将桌上的冰毒吸食完,并将200元放在桌上给艾根凤。2、证人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潘某某所述基本一致,并辨认出被告人艾根凤。3、证人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他电话联系艾根凤(经辨认)购买毒品,后到她位于玉辉路的家中,付她300元,艾根凤出去一会儿后拿一小包用塑料袋装的冰毒给他。他用这包冰毒和艾根凤在她家中吸食了一点。2014年2月21日,他发微信给艾根凤,约好在石狮市子芳路COCO酒店大堂进行毒品交易,后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4、证人蔡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受雇管理石狮市八七路613-617号3至6楼的单身公寓,该幢楼1、2楼为凤凰城餐厅,艾根凤(经辨认)于2013年初租住在该公寓417房间,租了一年左右,2013年年底合约到期就没有再租给她。5、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石狮市玉辉路37号房东雇佣看管门户的保安,还兼帮收房租。5楼516房间住着涂某某和艾根凤(均经辨认),房间是涂某某租的,平时是涂某某交房租。2014年2月份涂某某和艾根凤被公安机关抓了,3月份公安机关对艾根凤采取监视居住,艾根凤天天住在516房间,到2014年6月初,他就没有再见到艾根凤,一直找不到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艾根凤辨认出石狮市金沙酒店对面凤凰城四楼417房间系她容留潘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的地点;辨认出秦某某即向她购买毒品的人。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及称量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艾根凤所用包内扣押疑似冰毒1小盒1.2克、苹果手机1部。经抽样送检后所剩毒品1.1克已上缴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8、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疑似冰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艾根凤与潘某某、谭某某、秦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经吗啡、可卡因、冰毒、K粉、摇头丸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艾根凤及谭某某的冰毒、摇头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潘某某、秦某某的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潘某某、谭某某、秦某某因吸食冰毒分别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艾根凤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艾根凤于2014年2月20日被抓获,后因怀孕于同年3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在石狮市玉辉路37号5楼516房间。同年5月15日、28日,民警到上述地点传唤被告人艾根凤均未果,于同年9月17日对被告人艾根凤办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艾根凤被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抓获。13、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艾根凤的身份、前科等基本情况。14、被告人艾根凤在侦查阶段供述她于2013年端午节前一个月认识涂某某并交往。2013年6月左右,涂某某让她搬到石狮市玉辉路37号516室租房一起住。2014年2月20日,她和涂某某在上述租房内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她包内搜到一个装着冰毒的眼影盒,那些冰毒是她趁涂某某不在时,偷偷从涂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包冰毒倒了一点放在眼影盒里。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潘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小因”等四人一起到她租住的凤凰城4楼417房间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吸食。2013年年底的一天,秦某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刚好“泽少”拿5包冰毒给其吸食,当时临近春节,身上没钱回家过年,就想卖一包冰毒给秦某某当作路费,她就跟秦某某说有。后秦某某到玉辉路租住的房间拿给她300元,她拿了一包冰毒出来,二人就在房间里吸食掉。上述供述经被告人艾根凤签字确认,并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其在庭审中供认其和潘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小因”等四人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在其租房里一起吸食。对于被告人艾根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潘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小因”的辩解,经查,证人潘某某、谭某某证实其二人共同出资向艾根凤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一起在艾根凤的租房内吸食,还证实二人与“张某某”、“小因”先后二次共同出资向艾根凤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一起在艾根凤的租房内吸食;被告人艾根凤当庭亦供认有与潘某某、谭某某等四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艾根凤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人潘某某、谭某某及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小因”后并予以当场吸食的事实。故被告人艾根凤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艾根凤辩称秦某某到其租住处吸食冰毒后,主动付300元给其当路费,并非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秦某某证实其事先电话联系艾根凤购买毒品,后到艾的家中向艾根凤购买300元冰毒并当场予以吸食;被告人艾根凤在侦查阶段供述秦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而其身上没钱回家过年就想将他人所送的冰毒卖一包给秦某某赚点路费,后秦某某到其租住处给她300元,其拿一包冰毒与秦某某一起吸食掉。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艾根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秦某某并当场予以吸食的事实。故被告人艾根凤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根凤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艾根凤还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根凤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艾根凤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艾根凤在庭审中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份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根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艾根凤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如审 判 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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