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英杰与刘凯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歌,刘英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凯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英杰。委托代理人刘菊英。上诉人刘凯歌因与被上诉人刘英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刘凯歌、被上诉人刘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英杰(反诉被告)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凯歌使用铁锹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839.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凯歌(反诉原告)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均有身体损伤,各方应各自负担自己的医药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我方不需要赔付,我方并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刘英杰(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05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英杰、刘凯歌系同村村民。刘英杰三爹刘克峰家东面有一块空地,这块空地也正对着刘凯歌家门前。两家为这块空地的使用问题之前就有矛盾,刘克峰认为这块空地以前有个大湾,是自己拉土填平的应由自己使用,自己垫湾时已经和村里打了招呼。刘凯歌婚后与妻子纪艳一直与父母刘同云等居住在一起。刘凯歌家也一直想在上述空地上搭一个临时建筑让其爷爷奶奶居住,两家之前为该处空地占用问题就有冲突。2014年12月6日23时至24时许,刘凯歌找人拉来一节集装箱欲在该处空地上搭建临时房屋时被闻讯赶来的刘克峰、宋克玲夫妇及刘英杰的奶奶刘菊英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克峰并打电话叫来刘克君、刘英杰父子。在刘菊英与刘同云夫妇及刘凯歌妻子纪艳理论时,事态升级,双方形成对骂,刘英杰就上前用手推了纪艳一下,双方发生身体接触。此时、刘克峰等与刘同云也发生身体接触,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刘凯歌抢了一把铁锹将刘英杰砍伤致昏。原告刘英杰随后被立即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进行诊疗并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刘英杰(反诉被告)为治疗上述伤情共支付医疗费为15812.95元(原告主张8637.67元)。2014年12月13日,刘英杰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公(刑)鉴(伤)字(2014)第39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刘英杰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刘英杰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3000元,原告刘英杰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凯歌(反诉原告)也于2014年12月7日13时40分许前往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勿重体力劳动;2、口服药物治疗、半月门诊复查;3、如有头痛、头晕及任何不适及时门诊复查。被告刘凯歌(反诉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共支付医疗费为5681.38元。2014年12月15日,刘凯歌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公(刑)鉴(伤)字(2014)第39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就本案纠纷对被告刘凯歌进行询问时,刘凯歌就本人伤情所作的陈述是:“,刘克峰家的亲戚就拿着木棍、铁锨等物品上来打我,朝我头部和身上打,当时现场很混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同村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然而双方却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相互厮打,实属不该。就本案而言,本案双方两家之前就为毗邻闲置空地占用问题发生冲突。2014年12月6日23时至24时许,在刘凯歌找人拉来一节集装箱欲在该处空地上搭建临时房屋时被闻讯赶来的刘克峰、宋克玲夫妇及刘英杰的奶奶刘菊英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克峰并打电话叫来刘克君、刘英杰父子。在刘菊英与刘同云夫妇及刘凯歌妻子纪艳理论时,事态升级,双方形成对骂,刘英杰就上前用手推了纪艳一下,双方发生身体接触。此时、刘克峰等与刘同云也发生身体接触,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刘凯歌抢了一把铁锹将刘英杰打伤。结合整个案情以及双方伤情,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刘英杰因本次纠纷受伤所致的损失由被告刘凯歌(反诉原告)承担70%责任而由原告刘英杰(反诉被告)承担30%责任比较适宜。对于被告刘凯歌的反诉请求,因刘英杰被刘凯歌用铁楸砍伤致昏被立即送往医院,刘英杰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也记载刘英杰在送诊时处于昏迷状态,结合刘凯歌本人在公安机关就本案纠纷进行询问时对自身伤情所作的陈述,据此不能认定刘英杰为致害人,故对刘凯歌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凯歌可在取得相关证据确定致害人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应按法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英杰所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单据并有相关医院病历佐证,且其主张的数额8637.67元未超出按相应比例计算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刘英杰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可参照同期公布的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误工天数39天,结合其入院诊治伤情和医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具体数额相应计算为3624元(48453元÷365天×39天×70%)。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可参照同期公布的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7天。具体数额相应计算为3438元(48453元÷365天×37天×70%)。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的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未超出按相应标准和比例计算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英杰虽主张交通费403元,但经法院释明后未提交相应单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英杰(反诉被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申请鉴定实际花费,法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相应计算为840元(1200元×70%)。原告刘英杰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机构已根据其申请作出鉴定结论合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具体数额相应计算为2100元(3000元×70%)。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9107.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歌赔偿原告刘英杰各项经济损失19107.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凯歌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凯歌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凯歌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邻里纠纷产生争执,双方均受伤并住院治疗,且均鉴定为轻微伤,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费用支出,原审法院却有意截取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一小段描述未予支持有失公正。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过程中均受伤,且争执是由被上诉人引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未免有失偏颇。第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医药费为8637.6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花费医药费15812.95元,仅主张8637.67元未超出按相应比例计算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分责任全部支持,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英杰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即墨市公安局服装工业园中队告知函及北山东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受伤以及事发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告知函真实性认可,对村委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两家系同村村民,应本着和睦相处之原则,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本案中,双方两家因闲置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矛盾升级,双方厮打在一起,尤其是上诉人在情急之上,用一把铁锨将刘英杰打伤,实属过激行为。原审结合事件的起因、过程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上诉人刘凯歌承担70%的责任,刘英杰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院对责任比例不作调整。另外,上诉人在公安陈述时自认:现场很混乱,刘克峰家的亲戚等朝其头部和身上打……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告知函件中对“刘凯歌致伤刘英杰的事实”有明确的表述,相反,对刘凯歌受伤的致害方未有清楚的表述,仅表述为“刘英杰与刘凯歌等人相互厮打”,因现场很混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刘英杰所致,故上诉人要求刘英杰承担赔偿责任与其陈述不符,原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还有,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8637.67元未超出按相应比例计算的数额,本着侵权案件的“填补”原则以及为避免诉累,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凯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刘凯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