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涛与荣明义、彭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荣明义,彭希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230号原告孙涛。被告荣明义。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希进。原告孙涛与被告荣明义、彭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被告荣明义的委托代理人牟丹、被告彭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去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该借款。被告荣明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荣明义借款时原告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仅借款25500元,其中担保人彭希进还从中使用5000元。之后荣明义分4次已经偿还该借款22500元,第一次2013年11月25日还现金4500元,第二次2013年阴历年底通过担保人鞠瑶偿还3500元,第三次在济南解放路农商银行通过银行打入原告妻子银行卡偿还4500元,第四次2014年4月5日荣明义和鞠瑶在即墨市开发区一级路肯德基快餐店里偿还10000元,所以只欠3000元,与原告所诉不一致。被告彭希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打印的格式“借条”原件一份,原件背页载明同一天打印的格式“承诺书”原件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用于周转,期限30天,自2013年10月29日到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荣明义。保证人:彭希进鞠瑶。并在叁万元整、¥30000、荣明义、彭希进、鞠瑶五处捺有手印。借条下方有“现金√”字样。签字地点:尚飞投资公司。承诺书内容载明:我自愿为借款人在尚飞投资公司借款做担保人,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本人愿意为其承担借款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承诺人:彭希进(签字捺印)鞠瑶(签字捺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荣明义对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彭希进都没有异议。被告荣明义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举证并自述如下:荣明义与原告只有这一次借款,再无其他纠纷。因为当时荣明义还款给原告都是现金,原告当时说还清后,把借条还给荣明义,现在还欠原告3000元,所以借条还在原告处。荣明义第三次还款是通过银行,荣明义无法调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证实还款事实。其他还款虽无书面证据,但确是事实。原告认为荣明义的上述所说都是编造的。彭希进认为荣明义纯属胡说八道。合议庭认为,根据各银行对客户的储蓄交易习惯,客户带上身份证是可以进行查询并由银行加盖公章的,被告的上述申请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荣明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在实施民事行为时的法律后果。诚如荣明义自述,在偿还原告借款时或将借款又用于他人使用时,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证但没有。且荣明义在2013年10月29日出具借据后至本院2015年8月28日立案期间近二年的时间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追要借据或采取其他途径声明该借据无效,然而荣明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采取过收回借据的行为,荣明义对此应当承担过错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现原告以自己持有荣明义出具的借据起诉,证据充分。被告彭希进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尚未有脱离担保期限,依法应当对荣明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明义偿还原告孙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希进对被告荣明义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荣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令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