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严秀莲诉王文飞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弄XX号。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培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上诉人严某某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严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庚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王某辛、王某乙、王某甲及女儿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共六人。儿子王某辛于1995年3月死亡,未婚、未育,王某庚于2014年12月2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2005年11月23日,王某乙作为户主与拆迁人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签订《南汇区航头镇宅基地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单,协议及结算单载明,被拆迁户王某乙,被拆迁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有效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房屋有效建筑面积补偿款516,369.60元(人民币,下同),土地基价补贴1,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300元/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补偿款28,000元(20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围墙、阁楼等补偿50,000元,房屋装饰补偿100,690元,附属物等补偿85,204.10元,搬家费5,000元(20元/平方米×250平方米),过渡费36,000元(8元/平方米/月×250平方米×18个月),奖励费10,000元(250平方米×40元/平方米),速迁奖15,000元(250平方米×60元/平方米),专项奖励费82,619.14元,农具补贴1,000元,合计929,882.84元,其中544,369.60元预留作为购房款,剩余补偿款385,513.24元由王某乙领取。根据2005年9月26日动迁部门对该户人口及房屋有效建筑面积认定,该户自然人口5人,认定安置人口6人(5+1),即严某某及其丈夫王某庚、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独生子女),认定有效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20平方米,合计270平方米。在上述动迁协议签订前,王某庚夫妻(甲方)与王某乙(乙方)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系甲方亲生儿子,甲方的宅基地面积发证在乙方名下,因逢动迁,故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甲方放弃对自有宅基地面积的补偿安置权利,该部分补偿归乙方享有,由乙方决定安置方案的选择;2、乙方决定选择安置别墅,甲方在乙方的别墅有居住权利,乙方不得拒绝;3、如乙方拒绝甲方的居住权,乙方应将甲方应得的补偿安置款退还甲方,并负责甲方居住问题。该协议上“严某某”签名由王某庚代签。同年11月2日,由王某庚、严某某夫妻作为甲方、王某甲作为乙方、王某乙作为丙方,在动迁部门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原甲方并建于丙方的房屋,属于甲方的补偿款三方确认为112,000元,该款在丙方处,其中56,000元归乙方所有,另56,000元归丙方所有,属于乙方的56,000元由乙方直接从动迁办领取,由动迁办从丙方补偿款中扣除该款;2、乙方、丙方处各留出一间房间归甲方使用,该房间的产权也归甲方所有,等甲方百年之后,在各自处的房屋归各自所有;3、如遇甲方身体不适,不管甲方居住何处均由乙方、丙方共同护理,如涉及甲方无法承担的费用,也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担;4、别无其他纠葛;5、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名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由三方签好名后交拆迁办备份。该协议由王某庚签字,并代严某某签字(严某某摁手印),王某甲和王某乙签名。同年12月8日,由王某庚从王某乙处领取了56,000元,并交付给了王某甲。后王某乙一家于2008年11月安置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弄XX号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6月入住至今。2012年5月14日,由王某乙作为户主出具产权确认书,确定上述安置房屋产权权利人为王某乙、王某丙两人,并由王某庚、严某某、李某某作为承诺人签名。后该安置房产权登记在王某乙、王某丙名下。原审另查明,王某甲一家的宅基地房屋与王某乙家相邻,并于王某乙户同时拆迁安置。严某某夫妻原与王某乙家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房屋动迁后居住在王某乙提供的另一套房屋内,王某庚去世后,严某某居住在王某乙处,自2015年1月9日至今居住在王某甲处。严某某、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XX号宅基地房屋所得动迁利益进行析产分割,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归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一家所有,严某某、王某甲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原审审理中,因严某某、王某甲对2012年5月14日的产权确认书上“王某庚”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庚”签名进行鉴定,并于同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王某庚”签名是否王某庚所写。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严某某夫妻的动迁安置利益是否已经分割完毕。关键是如何认定2005年11月2日所签协议书的效力。现从查明的事实看,该户被安置人口为5+1(独生子女),有效建筑面积认定为270平方米,按航头镇地区动迁相关政策规定,严某某与王某庚并户于王某乙处进行动迁安置,两人享有的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的有效面积应为80平方米,按此计算应得补偿款11.2万元。而根据严某某夫妻与其两儿子所签协议书内容看,恰恰也是分割两人所得的11.2万元的动迁利益,虽严某某抗辩其不清楚签字及摁手印的事实,但由其丈夫王某庚和王某甲、王某乙签字认可,按农村一般由丈夫主持家庭重大事务的习俗,王某庚有权代表严某某作出重大决定,同时,王某甲家也同时动迁安置,对动迁政策以及其父母应得的动迁利益也是明知的,当时王某甲并未提出异议,此后,三方也履行了该协议,王某甲从其父亲王某庚处拿到了5.6万元。从该协议内容看,王某庚与严某某夫妻将其应得的动迁利益平均分割给了两个儿子,同时对今后居住、赡养等进行安排,也符合农村一般由儿子得父母家产,并承担养老送终义务的风俗习惯。且自2005年动迁至本案诉讼前,严某某夫妻及其子女均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审法院注意到2005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严某某夫妻的动迁利益均归王某乙所有,此后又平均分割给了两儿子,存在一定关联性,也符合当时严某某夫妻公平处理财产的真实意思。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系严某某夫妻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严某某与王某庚的动迁利益已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分割完毕,现严某某、王某甲再行主张分割,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也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引起相关诉讼成本也应由严某某、王某甲承担。但如果严某某认为王某乙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可另行解决。通过本案,本案除严某某外的各当事人作为子女应当和睦相处,给严某某一个良好生活环境,安享晚年生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严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8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1,098元,由严某某、王某甲负担。原审判决后,严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严某某并不清楚协议书一事,所以本案涉讼协议书非严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已被撕毁,也证明了王某庚已经撤销该协议,所以该协议失去了法律效力。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房屋动迁时,王某乙口头向严某某承诺,以后安排80多方米房屋安排父母居住,基于此,王某庚才签订了协议。但之后王某庚就撤销了该协议,所以不应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共同辩称,2005年10月29日,王某庚与王某乙签订了协议,对父母的拆迁利益等作了约定,且该协议在拆迁办予以了留档,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庚在去世之前亦未提出撤销协议。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丁未答辩。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均辩称,严某某夫妻的拆迁利益均在王某乙处,王某乙应支付相关拆迁款。其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本案涉讼的《协议书》,系当事人于拆迁之时所订立,在拆迁安置至王某庚去世时,王某庚夫妻与王某乙家庭均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协议。该协议已经得到了履行。虽然严某某称其不清楚协议这事,但原审法院从地域习惯和本案的综合案情出发,认定王某庚有权代表严某某作出决定,并无不当,此系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且协议内容亦符合农村的习惯,并未递交法律规定。所以,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现上诉人主张对其夫妻俩的动迁权益重新予以认定,并主张请求王某乙予以支付其相应房屋折价款,显与该份协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属于一个大家庭,在父亲王某乙去世前,各方当事人对王某乙、严某某夫妻的动迁安置利益一直相安无事、和平共处,然在王某乙去世后,就发生矛盾,实属不该。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团结共处的精神,给母亲严某某一个良好生活环境,以安享晚年。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严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8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审 判 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祯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