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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5月1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太保山脚一带采用拆线点火等方式6次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达68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兰城街道易罗池西侧太保公园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的价值1300元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2、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保岫西路太保公园楼梯脚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价值2580元的一辆紫红色巨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3、2015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保岫西路太保公园楼梯脚路边,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的价值1810元的一辆金灰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4、2015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保山市人民医院北门以东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价值900元的一辆白色台雅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5、2015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保岫西路太保公园楼梯脚路边,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6、2015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保岫西路太保公园楼梯脚路边,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价值290元的一辆宝石蓝色金大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被告人张某甲所窃取的6辆电动车均未追回。2015年12月17日6时44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保岫西路太保山脚南侧路边人行道上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隆发价认[201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左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王某、张某乙、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8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未查获的赃物后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