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2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停驶在路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受损。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8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且认罪,但辩称对方的车辆逆向行驶、横穿马路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陇川县章凤镇勐宛路由陇川县第一小学向陇川县客运站行驶,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勐宛路泰兴公寓前,与停驶在路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受损。接到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8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22时8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陇川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案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对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1mg/100ml。勘查结束后,民警将田某某带到陇川县人民医院抽血封存,并于2015年1月7日传唤田某某到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室接受讯问。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车辆碰撞及受伤情况。4、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饮酒的地点,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4)N01血检字第814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对被告人田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82mg/100ml的情况。6、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情况说明、送达回执。证实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负有事故责任。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8、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22时许,其与妻子祁某某及董某乙、黄某某从夜市出来,将摩托车停在泰兴公寓门口,其下车到公寓找地方休息时,一辆皮卡车撞到其停放的摩托车,后其报了警的情况。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外面人都叫他石某某,案发当天,其与田某某等人在家一起打牌喝酒,总的喝了两市斤米酒的情况。9、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21时许,其将摩托车停在泰兴公寓门口道路的右边并坐在摩托车上,一辆皮卡车撞向其摩托车后面,撞到了祁某某的右手和肋部,开出一段后,皮卡车停下来驾驶员下车查看,随后其报警的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12月9日,其在法院家属区石某某家喝酒,当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皮卡车沿勐宛路回家,行驶至泰兴公寓前,与一辆非机动车道上的摩托车发生刮擦,之后对方报警,其被查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的辩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通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及调查,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充分考虑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任认定,且经本院审查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责任认定应当予以采信,故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0.82mg/100ml,系严重醉酒,且造成了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兴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