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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乔贺杰与高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贺杰,高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832号原告乔贺杰,女,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姜娜(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坤明,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贺杰诉被告高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贺杰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高坤明驾驶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河自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口时与骑电动车沿交通路自南相向行驶的原告乔贺杰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坤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坤明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19.11元、护理费12600.41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047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坤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被告高坤明在我方投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当,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高坤明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淮河自西向东行驶至淮河交通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乔贺杰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高坤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贺杰无责任。豫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高坤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就本次事故曾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8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贺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040元;二、被告高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贺杰的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3、××。处理意见:住院康复治疗。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117天,花去医药费42442.42元。出院医嘱:1、继续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加强营养;3、中医调护,畅情志、忌生冷、慎起居;4、住院期间留陪1人;5、避免劳累,××;6、定期复查、首次复诊时间2015年10月1日;7、不适随诊。病历显示:住院期间留陪1人。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发票、交通费票据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乔贺杰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高坤明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坤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24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营养费为2340元(20元/天×117天)、护理费为9771元(标准依据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0482元/年÷365天×117天)、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5926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9263.4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贺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263.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高坤明负担1313元,原告乔贺杰负担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宁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