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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熊昌碧、刘小渝等与郎明强、郎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熊昌碧,刘小渝,刘洪,刘文斌,重庆市巨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明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郎代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会。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义,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昌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巨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与被上诉人熊昌碧、刘小渝、刘洪、被上诉人刘文斌、被上诉人重庆市巨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被上诉人熊昌碧、刘小渝、刘洪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柏、被上诉人重庆市巨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郎明强驾驶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某、熊昌碧、晏泽书等多人行驶至北部新区金开大道翠云立交桥匝道分道处时,客车撞上匝道中央绿化隔离带和指路标志杆,造成该客车上的乘客刘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晏泽书、熊昌碧、杨兴员、田来年、郭道生、杨乾素、熊洪书、周述成受伤、车辆、绿化带、指路标志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系被告刘文斌从2014年就开始请的绿化工人,被告郎明强系接送刘某等工人当天上下班的驾驶员,被告郎明强接送刘某等工人上下班的报酬是当天可以从被告刘文斌那里得到340元的运费。被告郎明强接送工人上下班的运费不固定,其运费根据运输距离的长短作相应的增加或减少。死者刘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生于1955年7月4日,其从2013年11月开始即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服装城大道××号,以在工地做绿化工作作为生活来源。原告熊昌碧系死者刘某妻子,原告刘小渝和刘洪系死者刘某女儿。渝B×××××号客车系被告郎代明所有,被告郎代明与赵中会原系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即2015年5月6日,被告郎代明与被告赵中会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渝B×××××号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郎明强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6852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郎明强驾驶渝B×××××号客车搭乘刘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因刘某死亡产生的一切损失,均应当由被告郎明强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郎代明与赵中会系夫妻,渝B×××××号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郎代明名下,但实际上该客车应当系被告郎代明与赵中会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郎代明与赵中会应当与被告郎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号客车虽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刘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本车乘客,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适用本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院没有追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郎明强自身提供车辆和驾驶技术与被告刘文斌协商,以当天340元的价格接送刘某等工人上下班,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郎明强辩称其驾驶车辆接送刘某等工人上下班系一种职务行为,与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死者刘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刘某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为28426元(56852元/年÷2)。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7794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全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主张4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779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56473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郎明强已经给付现金5万元,即被告郎明强仅再赔偿原告514734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明强赔偿原告熊昌碧、刘小渝、刘洪因刘某死亡而应当得到的各种损失合计5147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郎代明、被告赵中会与被告郎明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昌碧、刘小渝、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5220元,由原告熊昌碧、刘小渝和刘洪共同负担220元,被告郎明强、郎代明和赵中会连带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郎明强、郎代明和赵中会连带负担的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郎明强与刘文斌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正确,郎明强除了为刘文斌接送工人外,还在刘文斌的工地干活,刘文斌的项目是从巨坤园林公司拿的,其又系该公司实际工地项目负责人,刘文斌不具备园林施工资质,刘文斌的行为由巨坤园林公司承受,郎明强事实上是为巨坤园林公司做事,郎明强与巨坤园林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郎明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巨坤园林公司承担,郎明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工人刘某明知超载,还乘坐郎明强驾驶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乘车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刘某户籍是农村,在城镇居住证据不充分,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郎代明、赵中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郎代明已将车辆出租给了郎明强;5、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被上诉人熊昌碧、刘小渝、刘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市巨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熊昌碧、刘小渝、刘洪代理人的意见,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巨坤园林公司从不认识郎明强,郎明强接送工人的费用是由刘文斌支付,是根据运输距离长短来调整运费,上诉人与刘文斌在两、三年前就一直在合作,上诉人的行为与巨坤园林公司无关,他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另查明,渝B×××××号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七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郎明强驾驶渝B×××××号客车搭乘刘某等人发生交通,造成刘某死亡、多人受伤、车辆、绿化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郎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被上诉人熊昌碧、刘小渝、刘洪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郎明强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郎代明与上诉人赵中会系夫妻,该车虽登记在郎代明名下,但实际是郎代明与赵中会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郎明强与郎代明和赵中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郎明强与刘文斌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恰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刘某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亦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死者刘某搭乘郎明强驾驶的车辆时,明知郎明强超载驾驶仍搭乘该车,系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减轻郎明强10%的赔偿责任。故刘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779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合计534734元,由郎明强承担481260.60元(534734元×90%),该款511260.60元(481260.60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刘某全部损失,扣除郎明强已赔付的50000元,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实际还应赔偿461260.60元。由于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由上诉人郎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熊昌碧、刘小渝、刘洪因刘道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1260.6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5220元,由被上诉人熊昌碧、刘小渝、刘洪负担522元,由上诉人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连带负担4698元(此款已由熊昌碧、刘小渝、刘洪向一审法院预交,由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熊昌碧、刘小渝、刘洪);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负担3060元,由被上诉人熊昌碧、刘小渝、刘洪负担340元(此款已由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向本院预交,由熊昌碧、刘小渝、刘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郎明强、郎代明、赵中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 煜代理审判员  张冀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自: